微信约定“5月回来签劳动合同”是否视为双方已履行磋商义务?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系惩罚性赔偿,旨在规制用人单位恶意不签合同损害劳动者权益,但适用该罚则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考量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的作为与不作为。用人单位在用工初期未签合同,但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法定代表人微信向劳动者发送提成标准、工资核算等核心合同条款材料,并明确要求劳动者在法定代表人出差返回后提醒签约,劳动者回复“好的”予以接受,该行为表明用人单位已主动履行了诚信磋商义务,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已达合意,仅剩签署程序待完成。在此情况下,劳动者负有依约提醒用人单位完成签约的协作义务,但劳动者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约定时间后曾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醒签约,亦未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故意拖延或拒绝签约的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23年11月25日起算,截止至用人单位完成诚信磋商义务之日即2024年5月(法定代表人出差返回后签约约定时间),此后劳动者未积极促成签约,不得将未签合同的不利后果全部归责于用人单位。
裁判核心在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不仅需审查用人单位是否按期签约,还应考察双方是否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积极磋商并相互协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已提出明确签约安排并指示其协助提醒时,负有相应协作义务;劳动者未履行该义务且未证明单位具有恶意时,不应由单位承担此后全部二倍工资罚则。
案例分享
关联索引
(2025)苏05民终14390号
基本案情
Z某于2023年10月25日入职某学校从事销售工作,某学校于2023年11月1日为Z某办理用工参保登记。2023年11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某学校为Z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23年10月至2024年10月期间,Z某的应发工资金额为:2023年10月1269.23元、11月8400元、12月6870元、2024年1月3832.15元、2月5495.78元、3月6850元、4月7252元、5月5877元、6月9269.92元、7月6456.46元、8月6134.92元、9月4596.29元、10月5454.52元。
2024年4月26日,某学校法定代表人朱某通过微信向Z某发送提成标准、三月份业绩核算及工资条、社保公积金核算方法相关材料,并告知“5月回来后提醒我把合同签了”“不要忘记了”,Z某回复“好的”。对此,某学校称其法定代表人朱某回来后,Z某并未提醒签署劳动合同事宜,朱某也将此事遗忘,并且之后Z某就没怎么发微信给朱某,就是担心朱某看到微信对话框想起签合同的事情。Z某称其4月26日之后曾口头提醒过签署劳动合同,但无法举证。2024年10月31日,Z某向某学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之后,Z某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某学校支付2023年10月至2024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000元。该仲裁委作出苏劳人仲案字〔2024〕7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学校支付Z某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7690.3元。某学校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某学校自Z某2023年10月25日入职后,确未在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责任。但需进一步审查的是,某学校主张其已于2024年4月26日与Z某明确了提成标准,并要求Z某在法定代表人朱某2024年5月回来后提醒签订合同,而Z某未履行提醒义务,导致合同最终未签订。对此,一审认为,劳动合同的订立需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负有促成合同订立的协作义务。根据查明事实,某学校法定代表人朱某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微信向Z某发送提成标准、工资核算等材料,并明确要求Z某“5月回来后提醒我把合同签了”,Z某亦回复“好的”。该聊天记录表明,双方已就劳动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且某学校已主动提出签订合同的意向,并将后续签订合同的程序性事项交由Z某提醒完成。在此情形下,Z某作为劳动者,理应按约定履行提醒义务以推动合同订立。然而,Z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2024年4月26日后曾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醒某学校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积极主张过合同签订权利。某学校已举证证明其已履行诚信磋商义务并明确要求Z某配合完成合同签订程序,而Z某未能就其履行提醒义务或某学校存在故意拖延签订合同的行为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此,一审认定,某学校需要支付Z某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5月,经核算,金额为37721.76元。
二审法院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学校应付Z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该规定系属惩罚性规定,旨在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提高劳动合同签订率,防止用人单位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而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本案中,Z某自2023年10月25日入职某学校,某学校确未在一个月内与Z某签订劳动合同,故应当向Z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24年4月26日,某学校法定代表人朱某通过微信向Z某发送提成标准、工资核算等资料,并明确告知“5月回来后提醒我把合同签了”Z某亦回复“好的”。从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来看,某学校已主动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此后双方虽未能实际签订,但无法认定某学校存在不与Z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结合全案情况,一审判决某学校向Z某支付2023年11月25日至2024年5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Z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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