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可不只是单纯向公平交易委员会(公正交易委员会)举报的程度而已。
如果公平交易委员会认定相关条款属于不当条款,那么该条款会当然无效(自动失效),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这是因为《约款规制法》(格式条款法)有这样的规定。
举个例子,如果我们是以平等的个人对个人关系签订合同的话,通常会通过双方协商来决定合同内容和各项条款,对吧?
与企业—下级承包商(乙方)、企业—普通消费者之间签订合同时,通常会存在所谓的“标准合同书”(毕竟每次都重新起草合同太浪费时间),因此一般都是直接拿出预先制定好的合同文本来签约。
比如大家现在注册某个网站会员时点击“同意”,那个动作本身其实就是在合同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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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这样:
① 为了与不特定多数人签约;
② 事先准备好的条款;
这种条款就被称为“格式条款(约款)”。
格式条款因为可以提前准备好,所以天然对企业更有利。普通消费者注册网站时通常不会逐条阅读内容,但企业会动员法务团队和律师,按照对自己有利的方向来制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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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格式条款与一般合同条款不同:
① 根据诚信原则,应当公平解释;
② 不得因对象不同而作出不同解释;
③ 如果条款意思不明确,应作出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格式条款规制法》第5条)
这被称为“起草者不利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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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按照对相对方有利的方式解释后,仍然认定该条款不公平怎么办?
那该条款就会直接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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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按照韩国《民法》的原理,合同中的一部分无效时,原则上整个合同都会无效。
但存在例外情况:
① 合同具有整体性;
② 属于可分割合同;
③ 即便该部分无效,也能认定双方当事人原本仍然有签订合同的意思;
那么就只会认定该部分无效。
(韩国《民法》第137条:法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时,原则上全部无效;但若认定即使没有无效部分也会实施该法律行为,则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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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果这样的话,大企业就可能对下级承包商进行不公平约定,然后等到不公平条款被认定无效后,再以“整个合同无效”为理由翻脸,那下级承包商就会陷入困境。
因此,《格式条款规制法》第16条规定:
即便部分条款无效,其余部分原则上仍然有效并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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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公平交易委员会(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丹妮尔(Danielle)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存在违反第8条的可能性,那么违约金条款会被认定无效,但专属合同本身仍然有效存在。
公平交易委员会虽然不能作出司法判决,但如果将公平交易委员会的权威解释提交到民事诉讼中,法院通常会尊重并采纳公平交易委员会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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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为什么不直接在法庭上主张,而要向公平交易委员会主张呢?
ADOR一直以来都在法庭上采用一种“话术”:
“我们不是HYBE那样的大企业,而只是ADOR这样的小公司。”
并以此塑造受害者形象。
而且这种说法甚至起了作用,导致此前的判决实际上是在“ADOR ≠ HYBE”的前提下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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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HYBE与ADOR虽然是不同法人,
这种说法在民事诉讼中或许能奏效,
但在公平交易委员会那里基本行不通。
母公司是HYBE,那就是HYBE。
公平交易委员会很可能会直接这样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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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既然已经传出公平交易委员会开始着手调查,
就意味着他们认为案件里可能确实存在值得调查的问题。
因为公平交易委员会并不是只要有人举报就一定会展开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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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法律事务所“正朴(정박)”的郑钟采律师本身就是反垄断法(竞争法)、公平交易法领域的专业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