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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6-26 21:29 微博认证:头条文章作者

上海网约车司机李某完成“最后一单”后,在为运营车辆充电时突然倒地,随后不幸猝死。深圳市保险公司以事发时李某并未驾驶车辆、也非在车上突发疾病为由,认定其猝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并作出拒赔处理,李某家属遂将保险公司及相关涉事主体诉至法院,主张两方赔付共计60万元保险理赔款。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裁定书显示,一审法院认为,保单特别约定第十一条虽载明适用条件为“在驾驶本车的过程中在车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送医后的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但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保障范围为“从事合法运营过程中”,并未局限于车辆驾驶时段,两项条款内容存在矛盾。某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依法作出对其不利的条款解释。事发时李某刚完成一笔网约车订单,在车辆充电环节猝死,而为运营车辆充电属于网约车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等同于“处于工作过程中”,因此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此外,现场视频显示,李某下车后随即出现身体不适状况,蹲在车前无法站立,短时间内便倒地不起,最终猝死,法院据此有理由推定其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已经突发疾病。李某强忍病痛坚持将车辆驶入停车场,避免了交通事故发生,是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与公共安全的主动维护,该行为应当得到肯定评价,李某不应因此遭遇保险拒赔的不利后果。
综上,李某的猝死属于涉案保险的赔付范围,某保险公司认可对应理赔金额为60万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无需承担理赔责任,其先前支付的3万元属于人道主义关怀款项,不影响本案保险理赔的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李某家属支付保险理赔款60万元,驳回李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广东深圳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李某家属针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猝死属于意外事件,纳入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保障范围。此外,李某倒地时正处于将车辆停靠至充电桩旁的过程中,车辆始终处于其有效控制范围内,因此李某倒地时仍属于车辆驾驶过程中。结合视频证据可见,李某下车时的身体状态、行走姿态均已出现反常表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在车内已经突发疾病,具备事实依据。综上,李某的实际发病时间符合“在驾驶本车的过程中”的合同约定条件。
2026年6月10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http://t.cn/AXSlDt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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