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到#田栩宁维权取得阶段性进展#,特别是第二张图片中,针对已经披露实名用户的名誉权诉讼,被告均为“侵权用户 +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微博运营方)” 。
换言之,维权方不仅起诉了发布侵权内容的用户,还将网络平台列为共同被告。
其实一般不会在实质名誉权诉讼中,再次将平台列为被告了,除非平台在前置的披露诉讼中经过通知后仍不删除。
因为,平台一般只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承担责任:
第一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平台收到侵权投诉通知后,如果没有及时删除、屏蔽侵权内容,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就要对扩大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存在却未采取措施。 比如侵权内容已被大量浏览、传播,平台具备管理能力却放任不管。
因此,这次看到这个起诉截图,大概率估计是以上两种情形,所以再次将平台起诉。
#律师说法#
发布于 上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