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天刑一点# 【护士按医生安排给病人推注麻醉药致死亡,如何定性?】
翠花系医院注册护士,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麻醉师资质。一日,该医院妇科主任张三安排助理医师李四为被害人王五做人流手术,并指示手术室准备好麻醉用药丙泊酚。李四表示可以麻醉时,翠花按医嘱将丙泊酚注射液静脉推注给王五。手术结束后王五持续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因系静脉推注丙泊酚导致呼吸抑制死亡。
请问,翠花该如何定性?
【答案】
构成医疗事故罪。
一、核心争议:四种定性意见及排除
第一种意见(非法行医罪)认为:翠花无医师资格却推注属麻醉药品的丙泊酚,超出护士职权范围,属“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不采纳。非法行医罪主体是针对未取得合法行医资质、擅自从事医疗活动以牟利或长期行医的人。翠花系合法医疗机构聘用、有护士执业证,推注麻醉药是受医院及经治医师安排参与的诊疗环节,属职务行为(虽违规授权但非个人擅自行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的四种非法行医情形。
第二种意见(过失致人死亡罪)认为:无非法行医故意,对有死亡结果有过失→不采纳。医疗事故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法条竞合,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诊疗中致就诊人死亡应优先适用特殊法条(医疗事故罪),排斥普通法条(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不构成犯罪)认为: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故事实不清→不采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认定医疗事故责任的证据之一而非构罪前置要件。本案有尸检鉴定、病历、被告人供述等证实推注丙泊酚与死亡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足以认定医疗过失及后果,无需等待医学会鉴定。
第四种意见(医疗事故罪):翠花符合本罪全部要件。
二、行为定性——为何构成医疗事故罪
1. 主体适格
医疗事故罪主体为医务人员——指取得合法行医/护理/药剂等资质、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从事相应工作的人员。翠花系注册护士→符合特殊主体要求。
2. 客观方面存在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并造成死亡结果
“严重不负责任”指严重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本案中: 丙泊酚系静脉全身麻醉药,按规定应由受过专门培训的麻醉医师或ICU医师给药并全程监测生命体征; 翠花作为普通病房护士,明知无麻醉资质仍推注丙泊酚且未配备呼吸监测抢救设备(医院管理失职亦是原因之一),属严重违反诊疗护理规范; 该违规行为与王五呼吸抑制死亡间有直接因果关系(法医鉴定排除其他死因)。 满足“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要件。
3. 主观方面为业务过失
翠花应当预见无监护条件下推注丙泊酚可致呼吸抑制但未预见或轻信能避免→重大业务过失(区别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一般过失,需违反业务上特别注意义务)。
4. 排除非法行医罪的关键
翠花推注麻醉药虽超护士权限,但系在医院整体诊疗安排下、经治医师示意进行,是整个医院违规开展无痛人流手术链条中的一环。若定非法行医罪,等于将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违规排班的责任完全转嫁给一线受指派护士,罪责刑不相适应,亦不符合非法行医罪打击“无证游医、擅自行医牟利”的立法本意。
三、结论
已取得护士执业资格的人员,在合法医疗机构中受单位及经治医师安排,违规从事超出护士职责范围的医疗行为(如推注麻醉药)并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因主体系医务人员、行为属诊疗活动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应以医疗事故罪(《刑法》第335条)定罪处罚,不以非法行医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缺失不影响法院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医疗事故罪成立。#刑法##法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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