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明确赋予乡镇政府“控制和处置”流浪犬的法定职责——这是主动的、持续的法定义务,不是被动的、选择性的行政权力。新亨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在哪里?
如果镇政府依法履行了职责,这只流浪狗早已被处置,根本不会有“6·29”事件。行政不作为与过度执法在同一案件中的叠加,本身就是对法治精神的背离。
新亨镇人民政府用“伤害流浪狗”的定性,掩盖了自己“未履行控制和处置”的失职。一个把责任推给孩子的政府,是不合格的政府。
一个让孩子动手处置野犬、却把孩子送进专门学校的政府,在法律逻辑上是自我矛盾的——它既不承认自己该管,也不承认孩子管得对。
发布于 上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