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明确:养老保险损失主张的仲裁时效起算点
法理评析
再审请求
梅某某申请再审称,好某经营部未依法为梅某某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用人单位责任。不能因梅某某已参加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且领取社保补助而减轻或免除好某经营部的法定责任,亦不能以梅某某工作年限不满15年而减轻或免除好某经营部的法定责任。梅某某未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无法补办,系因好某经营部未依法为梅某某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所致。梅某某在2022年1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缺乏社保相关法律知识,并不知晓未参保会导致无法补办及待遇损失,直至2025年7月17日前往南川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查询时,才明确得知无法补办的结果,此时才知晓自身权利受到实质侵害,仲裁时效应自此起算,一、二审法院以劳动关系终止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点,未考虑社保无法补办这一关键事实的知悉时间,导致时效认定错误,梅某某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同时,一、二审法院以未提交社保机构书面“不能补办”答复及待遇核定文件为由驳回诉求,属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梅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且不能缴纳导致劳动者主张损失的,应当受到劳动争议仲裁一年时效的限制。本案中,梅某某于2022年1月2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梅某某与好某经营部劳动关系终止,梅某某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梅某某应及时了解相关养老保险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积极主张权利。但梅某某致202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为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梅某某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梅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某某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6)渝民申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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