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7-27 09:10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深圳中院:律所员工骑共享单车上班途中摔伤,交警认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能否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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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本案中,2022年11月7日9时左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员工雷某上班途中骑共享自行车在福田区××街道××路××街益田立交桥洞摔伤,致左踝关节骨折。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该次摔倒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雷某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雷某无过错,故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深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行政法规规定不符,依法应予撤销。因本案雷某所受伤害明显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深圳市人社局已无裁量空间,其应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雷某所受伤害为工伤。

【裁判文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粤03行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雷某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深圳市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8行初13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22年4月1日,雷某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4年3月31日止。2022年11月7日,雷某骑共享自行车在福田区××街道××路××街益田立交桥洞摔伤,致左踝关节骨折。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以下简称福田大队)于2022年12月1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公共监控视频显示:行驶状态的共享自行车与雷某同时前倾倒地,造成雷某受伤的交通意外事故。

2022年12月6日,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向深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2022年11月7日,雷某骑美团共享自行车上班,在××路××号桥洞拐弯时,因刹车出现故障致雷某摔倒在地,骑行结束后雷某在美团自行车APP上报自行车故障。10时左右雷某左脚疼痛难忍,便前往医院就医。雷某于2022年11月10日报警,福田大队于12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摔倒属于交通意外。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病历材料、《劳动合同》、关于考勤情况的说明、考勤截图、证人证言、路线图、不动产权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深圳市人社局于2022年12月19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雷某于2023年1月6日补充提交了事故情况说明、美团APP事故上报截图等材料。2023年1月18日,深圳市人社局向福田大队发出协查函。福田大队提供了监控视频、报案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2023年2月13日,深圳市人社局向雷某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2023年2月14日,深圳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工不认决字〔2023〕030000095号《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雷某受伤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该决定书于2023年2月24日送达。2023年4月14日,深圳市人社局作出深人社工更认决字〔2023〕030000022号《深圳市更正工伤决定告知书》,载明原决定书第一页第八行的“皇岗公园九街一天立交桥洞”更正为“皇岗公园九街益田立交桥洞”。

雷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判令深圳市人社局认定雷某受伤情形属工伤或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雷某主张其在上班途中因骑行的共享自行车出现故障致其摔伤,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该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深圳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病历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美团APP事故上报截图、事故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雷某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1月7日,雷某骑共享自行车上班途经××街道××路××街益田立交桥洞时摔伤的事实。深圳市人社局对该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系交通意外事故,无雷某非主要责任的相关认定,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雷某不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骑自行车摔伤系单方事故,现场未有其他责任主体,其受伤情形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规定的情形,同时亦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他情形,深圳市人社局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无不当。雷某还主张深圳市人社局作出及送达涉案决定书违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深圳市人社局于2022年12月19日受理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1月14日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于2月24日送达雷某,作出及送达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雷某的诉讼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雷某上诉称: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雷某无过错,故此次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深圳市人社局辩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但在案的证据无法证明雷某符合上述规定。请求:驳回雷某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本案中,2022年11月7日9时左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员工雷某上班途中骑共享自行车在福田区××街道××路××街益田立交桥洞摔伤,致左踝关节骨折。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该次摔倒属于交通意外事故。雷某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雷某无过错,故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深圳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与行政法规规定不符,依法应予撤销。因本案雷某所受伤害明显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深圳市人社局已无裁量空间,其应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雷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雷某关于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人社局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8行初13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人社工不认决字〔2023〕030000095号《深圳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认定雷某本案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一百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寇秉辉

审判员王强力

审判员陈锦辉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娜

转自:法内逍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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