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实务疑难问答(一)(26年7月整理)
1、“借新还旧”的贷款是否应计入违法放贷金额?
借新还旧是指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的贷款。从法律角度来看,借新还旧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只要新贷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符合贷款的基本条件(如借款人具备还款能力、贷款用途合规、贷款属于周转性贷款等,那么借新还旧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关键在于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借新还旧的贷款是否计入违法放贷金额,取决于具体的情况和是否采用了违法手段。如果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未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和还款方式,导致违法发放贷款,那么这些贷款应当计入违法放贷金额。
在一些案例中,法院认为通过借新还旧的贷款数额应当计入违法放贷金额。然而,在另一些案例中,法院则考虑到借新还旧的贷款实际上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延期,且没有新的资金支出,因此没有认定为违法放贷金额。
综上所述,是否将借新还旧的贷款计入违法放贷金额,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金融机构在办理借新还旧手续时存在违法操作(如未严格审查、违规发放等),那么这部分贷款应当计入违法 放贷金额。否则,单纯的借新还旧行为本身,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应被视为违法放贷。
2、借贷双方约定“如债权发生转让,由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是否有效?
此种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主要理由是:(1)关于“如债权发生转让,由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系合同当事人为第三方即债权受让方将来涉诉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债权受让方不确定亦不可能参与缔结这一协议管辖条款。因此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与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无实际联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
(2)此类约定增加了管辖法院的不确定性,与协议管辖的 法院在约定时即已经确定下来的立法本意相悖。理论上债权人可能将债权转移至任何地方的法院进行管辖,这可能会架空法律对管辖法院范围的限制,突破了我国现行管辖制度的基本精神,其结果可能造成某一类案件大量聚集到某一法院,扰乱管辖秩序并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
3、 股东资格确认的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的关系?
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是指,股东实际向公司出资,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公司的资本是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基础,出资是股东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是取得股权的实质条件。股东资格的形式条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是实质条件的外在表现。投资人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后,完成了成为公司股东的实质条件,但其权利的取得必须还要经过一定外在形式的表现予以公示,为公众所知,公布于众后才能确保其权利的顺利行使。这种外在形式的表现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
有观点认为,确认股东资格须同时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我们认为,同时具备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是股东取得完整无瑕疵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条件,并非解决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时的条件。对于股东内部之间股权归属的确定,应以实质条件为准,即审查是否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或是否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而不能以公司股东名册未记载、公司登记机关未登记为由否认具备实质 条件的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涉及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等外部关系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另外,股东权利的享有、股东义务的履行,是取得股东资格的结果,而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在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时,只能起到辅助认定的作用,并非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如:当事人以其向公司的转账行为主张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该转账并非出于出资目的,而是基于借款等其他法律关系,此时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股东权利,能够印证向公司转账等行为系履行出资,而应予确认其股东资格。
4、 在守约方确实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可以不判决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责任?
适当情况下,可以不判决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既具有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损失的功能即补偿性功能,又具有督促当事人诚实履行合同的功能即惩罚性功能。对于违约方具有违约故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发挥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督促履约方早日履约。而对于违约方非因其自身故意等客观原因导致违约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过分强调违约金的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应当以弥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守约方存在实际损失,违约方系客观原因无法履约,且其一直在能力范围内积极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不再判决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5、所有发回重审的刑事案件,原审法院都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审程序”)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但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故,依据第二审程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裁定不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因“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或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的情形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审法院可不另行组成合议庭,其他情形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审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意见如何进行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当审查:(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八)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按照上述形式、程序等方面审查后,建设工程案件还应特别注重以下实质内容的审查:(1)鉴定事项及范围是否与委托相符;(2)鉴定材料是否全面完整并经法定程序质证;(3)鉴定依据是否正确合理;(4)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是否符合实际状况;(5)鉴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要求;(6)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否明确具体,分析过程与结论是否具有逻辑性及确定性,是否与已查明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的情形;(7)鉴定程序以及鉴定意见书的形式等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等情形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来源:典型案例圈微信公众号
转自:“典型案例圈”微信公众号,2026年7月28日发布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