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受贿、贪污获刑20年实际执行16年后获假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6)京01刑更34号
罪犯周某,现在北京市某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5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九十四点零七万元发还案发单位,余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罪犯周某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九十四点零七万元发还案发单位,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百七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并入没收个人财产项执行。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29年6月2日止。
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一中刑减字第1827号刑事裁定,对周某减刑十个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京01刑更9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六个月;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京01刑更51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刑六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7年8月2日。
执行机关北京市某监狱于2026年6月29日报请本院对罪犯周某予以假释,本院于202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北京市某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某及证人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某监狱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参加监狱组织的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公益劳动,虽已年满65周岁但仍坚持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财产性判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考核期内共获得6个表扬奖励。北京市某监狱根据罪犯周某的改造及奖励情况,建议对罪犯周某予以假释。
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周某假释的程序符合规定,出示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法庭审理程序合法;罪犯周某在本次考核周期内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财产性判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再犯罪风险评估属于一般危险,可视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社区矫正机构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符合假释实体条件,建议依法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某监狱四监区于2026年3月10日召开提请假释评议会。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参加公益劳动,虽已年满65周岁但仍坚持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财产性判项已全部执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在考核期内共获得6个表扬奖励;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经北京市某监狱评估,罪犯周某再犯罪危险为一般危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罪犯周某的当庭陈述、认罪悔罪书和罪犯改造总结等材料证明:罪犯周某陈述的其认罪悔罪和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况。
2.证人证言证明:罪犯周某在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及认罪悔罪情况。
3.罪犯周某综合表现材料证明:罪犯周某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
4.罪犯计分考核台账、等级评定及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加分明细表、加(扣)分审批表等证明:罪犯周某获得奖励积分、评定奖励、违纪扣分的情况。
5.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证明:罪犯周某原判刑罚的情况。
6.北京市某监狱四监区提请假释集体评议表、评议会会议记录、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证明:北京市某监狱四监区启动对罪犯周某呈报假释、研究案件及逐级审批的情况。
7.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审批表证明:罪犯周某于2026年5月19日通过确有悔改表现评估。
8.调查评估意见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证明:罪犯周某适用社区矫正后,对所居住社区存在的不良影响一般,同意其在该址接受社区矫正。
9.拟假释罪犯再犯罪风险评估量表证明:经评估,罪犯周某再犯罪风险为一般危险。
10.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九十四点零七万元已发还案发单位,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五百七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财产性判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予以假释。北京市某监狱的假释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综合考虑罪犯周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26年7月24日起至2027年8月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林辛建
审判员 邵 普
审判员 孙 鑫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时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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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天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