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法律法规明确”的人身损害残疾赔偿金案,安庆一、二审无视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受害人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九级”结论诉求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安徽高院亦驳回再审申请。向最高法申诉后以[(2025)法信字第32667号]转办安徽高院,但安徽高院对最高法转办案件逾7个多月置之不理(至今逾18个月)!受害人不得已向最高检申请抗诉。
最高检于2025年11月18日短信通知:材料转安徽省检察机关,承办机关自收到材料后7日内回复。但2026年2月2日才收到安庆市检察院的短信通知并告之三个月内答复办理结果。超过3个多月无回复后多次拔打12309及办案检察官电话,回复都是在审查中,并确认本案是安徽省检察院交办安庆市检察院(但办案检察官确认,安庆市检察院仅从安庆法院调卷,不会从安徽高院调卷),及至7月7日收到安庆市检察院的“庆检民监[2026]14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其理由"因劳动能力鉴定标准与司法鉴定标准不同,所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诉求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与法院一致。即:先否定受害人提供的合法证据(剥夺受害人的选择权),再以受害人没有提供证据为由枉法判裁决,既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又司法逻辑混乱!
而最高法司法解释中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只有第三人侵害符合工伤认定时由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得出,并与非工伤条件下的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二者选一诉求残疾赔偿金。所以,司法解释中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只能是适用于第三人侵害且构成工伤认定的损害赔偿,于单位只有工伤保险赔付,不存在“残疾赔偿金”诉求。
本案因第三人侵害(2021年10月电动车非机动车道撞人)构成工伤认定,所以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九级),按最高法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二十年计算”,其“或者”是选择项,司法机关不可非法剥夺受害人的选择权,也不可要求受害人满足所有选项。江苏一个县级法院即能理解最高法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并有类案判决,安徽三级法院法官难道不懂?显然故意曲解法律!
安徽三级法院“违背立法本意、有法不依(适用法律错误)、类案不同判”!安庆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梁红、章凡及其领导,不仅玩乎职守、不依法及依托安徽数字检察平台监督纠错,审查结论错误,而且违反《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四十二条(程序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最高检转办安徽省检察院、省检察院交办安庆市检察院,市检察院的处理意见要上报,由省检察院作出决定)!
故请求最高检监督安徽省检察院撤销安庆市检察院的错误决定并依法提请抗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受害人权益和法治国家形象!
http://t.cn/AXN2Nhg1 http://t.cn/A63CuJXH
受害人家属暨诉讼代理人姚太平(340803196205042414)@安庆检察 @安徽检察 @安徽政法 @安徽纪检监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长安网 @中国普法 @正义网 @长安街知事 @紫光阁 @国是直通车 @中国政府网 @司法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