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着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情形下,挂靠人是否可以直接向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多讲两句
评论区有人留言称:“挂靠法律关系下,被挂靠人从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从未享有实际承包人的利润,从未作为挂靠人的实际发包方,客观上应不承担作为转包或违法分包人对挂靠人的支付义务。如果在被挂靠人没收到上游付款的情形下也要被判决对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明显不尊重客观事实。”“挂靠比接受转包、违法分包更为恶劣,不应该让挂靠人享有和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主体一样的权利。还有,司法解释一实施时说了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但在理解与适用中才说挂靠不是实际施工人,将来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使用中不排除最高院会认为只有被挂靠人收了款才对挂靠人有付款义务。”
包括我自己的前所同事都认为:被挂靠人对于工程款只负“代收转付”的义务,不承担直接的支付义务;只有在被挂靠人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负担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挂靠人没有收到工程款就不负有支付义务。
我的意见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12号】第三条第二款的原文,仍然是承认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要求被挂靠人直接向挂靠人承担付款义务,且没有将被挂靠人是否收到工程款作为是否应当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的区分条件,我们应当尊重司法解释的原意而不应当进行不当扩张。
2.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以及相应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限制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原文本来亦不包括借用资质进行挂靠的实际施工人,相应的司法观点、理解与适用尚在司法解释原文的内涵范围内;且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实施,不再允许转包、违法分包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上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已经被废止,无需再援引相应的司法观点、理解与适用进行类比。
3.基于“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的基本原则,避免“挂靠关系成为被挂靠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避风港,被挂靠人即使未收到工程款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如果允许被挂靠人借道“未收到工程款”逃避对挂靠人的付款责任,那么被挂靠人可以躺着毫无风险的收取管理费。既然认为挂靠比转包、违法分包更加恶劣,在转包、违法分包时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尚有付款义务,在挂靠时要求被挂靠人承担付款责任更能体现对挂靠的制裁。
4.若采用被挂靠人只有“代收转付”的意见,被挂靠单位怠于向业主单位或者总包单位主张工程款,挂靠人由于与业主单位或者总包单位无直接合同关系(业主单位或者总包单位不会承认其知晓挂靠的事实),既无法向业主单位或者总包单位主张权利;又由于被挂靠单位未收到业主单位或者总包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而不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向被挂靠单位主张权利,使挂靠人对于工程价款的权利处于维权路径的两难境地,将使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之工程价款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另外,如果被挂靠人未收到工程款就不承认挂靠人对其享有工程款请求权,亦使挂靠人无法代被挂靠人之位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路径去主张工程款,因为不承认挂靠人对被挂靠人享有工程款请求权而不满足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