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题每日一题# #决战法考# 第16题答案
1.被诉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但行政处罚程序轻微违法。
第一,东岭市监局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按照《关于印发东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东岭市监局作为县级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进行监督及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责,所以,东岭市监局对于新民公司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第二,东岭市监局认定新民公司销售不合格液化气的事实清楚。
东岭市监局对新民公司销售的液化气监督检查后,经抽样取证并送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新民公司所销售的液化气3项分组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东岭市监局抽样取证、现场检查符合相关规定,检验报告向新民公司予以送达,新民公司负责经营的任某对检验报告结论表示认可。因此认定新民公司销售不合格液化气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
第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谓合格产品,对于有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来说,是指符合国家的强制性标准。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新民公司销售的液化气不符合国家强制规定,东岭市监局认定新民公司销售液化气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39条规定,定性正确。《产品质量法》第50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依据上述规定,东岭市监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第四,本案涉行政处罚程序部分违法。
本案中,东岭市监局在执法检查过程前出示执法证,告知了申请回避等权利,并与新民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任某进行了询问,执法人员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处罚决定书作出前,东岭市监局根据法律规定向新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且根据新民公司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未加重对新民公司的处罚并向新民公司进行了送达。东岭市监局作出的23K号处罚决定并没有侵害新民公司程序性权利。但是,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7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件特别复杂,经延长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撤销了原处罚决定,重新所作的处罚决定并未涉及新的事实和依据,被告迟至2017年4月10日方作出新的处罚决定,明显超过法定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的情形。
第五,处罚决定量罚适当。
新民公司存在进货渠道并非来自正规公司、明知是液化回收碳四燃料气并非液化石油气而购进的事实,且按照国家标准液化气中二甲醚含量应为零,而案涉液化气的检测报告显示其二甲醚含量高达22.7,属危险品。东岭市监局综合考量上述违法情节,在法定量罚幅度范围内,按货值的1.5倍量罚,量罚合理适当。同时,东岭市监局因新民公司已经擅自处分了不合格气体,导致23号处罚没收等内容无法实际进行,所以撤销了原23号处罚决定,并不意味着东岭市监局不能依法重新作出处罚决定,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并非构成反复无常的滥用职权行为。
2.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但行政处罚程序轻微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6条第(一)项规定,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74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确认为违法。
【本题注意】
回答该类题目考生要注意:
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法院应当在裁判中予以回应的内容,往往是案件审理的焦点;
第二,被告行政行为作出的理由及其法律依据,这也是法院主要审理的对象;
第三,题目关联法条中给出的法条应该是本案中需要的,考生如果有遗漏,在作答时会发生内容偏差甚至错误,同时,法条往往能对考生的思维予以引导,比如本题给出《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程序轻微违法的规定,是题目中很重要的暗示信息。
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