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答网】“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中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等两则)
最高院法答网 民事审判
◆◆“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中的担保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编号:C2025061600060)
【最高院回复意见】江××:
您在法答网上就主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中担保责任如何承担的提问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特征,担保人以其房产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提供担保。基于此,关于出借人以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借款人支付货款,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我们认为: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名实不符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出借人与借款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因系虚假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隐藏的借贷法律关系,依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但不宜仅以“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规避法律规定为由认定无效。即使存在规避法律的情形,也应考量是否属于规避民法典第153条所规定的情形。
第二,若借贷合同亦无效,根据主从关系原理,担保合同亦无效,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若借贷合同有效,因系第三人提供担保,需审查第三人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是否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若担保人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事实明知且同意,或应当知道且未表示反对的,应认定不违背担保人对借贷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仍应当就借贷关系承担担保责任;若担保人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不知情,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串通骗取其提供保证的,或借款人骗取其提供保证,出借人亦知情的,则应认定担保人作出担保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人可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担保行为。
关于是否违背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具体考量因素,可以综合合同内容、担保人在交易中的参与程度、担保人的决策及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认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回复人:张小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回复时间:2025-08-25 11:05:16
◆◆公司股权质押的质权人对该公司向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决是否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问题编号:D2025061200027)
【最高院回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你庭在“法答网”上提出题述问题,请我庭答复。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功能在于,为民事权益被已生效但部分或全部内容有错误的裁判、调解书损害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适用该制度,应注意把握“民事权益”的范围标准,在切实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第三人撤销之诉对他人权利和行为自由的不当干涉。一般认为,股权质押的质权人享有对于质押股权变价后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股权持有人在管理目标公司方面的身份权,原则上不能因为股权质押而影响股东管理、经营公司的权利,进而不能限制目标公司在进行经济活动时的设定抵押行为。股权质权的义务人是股权质押人而非质押股权指向的目标公司,目标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固然可能导致财产责任财产减损,进而导致公司股权价值贬损,但目标公司毕竟不是股权质押行为的直接义务对象,认可股权质押人对于公司设定担保行为的撤销权,过度扩张了质押权权限,会影响公司经营自主权,缺乏法理基础。在公司股权因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导致价值贬损的情形下,质权人可参照《民法典》第408条的规定,请求恢复质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恢复质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综上,在目标公司对外担保被生效判决认定承担担保责任后,不应承认公司股权的质权人对该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回复人:刘崇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回复时间:2025-09-04 11:10:33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