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9-14 09:14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重庆高院再审案例|工伤职工工伤原因提出离职,除工伤待遇外还能拿经济补偿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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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工伤纠纷实务当中经常产生争议:劳动者构成七‑十级伤残,工伤伤情恢复之后正常回到单位上班,后续由劳动者本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可以依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还能不能再主张劳动合同法项下的经济补偿金?

不少用人单位认为:是员工自己主动提离职,单位没有过错,在已经承担工伤相关待遇的前提下,不应当再重复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属于双重补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渝民申3229号再审审查案件,厘清《劳动合同法》与《工伤保险条例》法条衔接适用问题,对企业处理工伤员工离职、劳动者主张待遇均具备参考意义。

一、案件基本事实

再审申请人大某公司,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终6246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刘某。

刘某发生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工伤受伤治疗结束请假四十天后,刘某回到大某公司正常上班,持续工作10个月之后,刘某向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仲裁阶段与一、二审裁判结果出现分歧,一、二审法院支持了刘某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大某公司不服申请再审,其核心观点:系劳动者单方无故离职,单位无过错;已经要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重复补偿,违背公平原则,不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判决经济补偿金。

大某公司申请再审核心理由

1.    系劳动者刘某单方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大某公司没有作出解除意思表示,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法律适用错误。

2.    劳动仲裁与一、二审判决适用相同法条却得出相反结论,裁判逻辑不合理。

3.    用人单位已经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员工自愿离职情况下再判经济补偿金构成二次补偿,有失公允,违背《民法典》公平原则。

二、重庆高院裁判观点评述

1. 工伤条例赋予工伤职工的单方离职权,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其他法定解除情形”

1.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设置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2.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七至十级伤残职工,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有权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该行政法规赋予工伤职工的单方解除权,正好落入上述兜底情形。

3.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动者依据第三十八条(含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除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逻辑:并非只有用人单位存在欠薪、不交社保等过错时劳动者才能行使38条解除权;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者的特殊法定解除权利,同样触发经济补偿金给付义务。

2.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经济补偿金法律性质不同,可以并行主张,不属于重复赔偿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来源于《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用于弥补工伤职工因伤残带来的就业再就业方面损失;

• 经济补偿金:来源于《劳动合同法》,是劳动关系解除层面法定补偿,源于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法定解除权利。

两项待遇法律渊源、保护法益、立法目的相互独立,可以同时主张,不属于重复补偿。用人单位以“已经支付工伤待遇”为由拒绝经济补偿金,法律不能支持。

3. 仲裁与诉讼裁判结论不一致属于正常现象

劳动仲裁属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并非终局司法裁判;仲裁机构与法院对法律条文理解发生分歧,诉讼阶段法院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认定,不能仅以仲裁结果不同就否定一、二审判决合法性。

三、裁定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大某公司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四、实务启示

✅企业端

1.    七‑十级工伤职工,即便伤情恢复、正常返岗工作,劳动者依然享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权利,该种离职可同时产生工伤三项待遇+经济补偿金给付义务。

2.    不要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同于经济补偿,二者法律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扣。

3.    处理工伤员工离职时,和解协议建议把:工伤待遇、经济补偿金、各类劳动报酬全部一并打包协商,明确全部权利义务了结,防范后续再行起诉。

✅劳动者端

1.    七‑十级工伤,哪怕已经返岗上班,依据工伤相关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除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外,还可以依法主张经济补偿金。

2.    注意区分:如果是劳动者纯粹因个人原因辞职,则不能取得经济补偿金;基于工伤法定权利提出解除,才可以同时主张两项待遇。

特别说明:本文仅为案例法律评述,不构成法律意见。同类案件裁判结果取决于全案证据,个案纠纷建议咨询专业劳动法律师。



附:(2025)渝民申3229号 民事裁定书全文

大某公司;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 理 法 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渝民申3229 号

裁 判 日 期:2025.10.21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新就业形态用工纠纷/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69 年2 月11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大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1民终6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讼请求

大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3.依法判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支持被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被申请人遭受工伤以后,向申请人请假四十天,其后回到公司正常上班。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申请人进行工伤鉴定,伤残十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其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时被申请人自工伤痊愈后已正常上班 10 个月之久。被申请人单方无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二审法院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但被申请人的情况不符合前述法条中的任何一项。2.本案一、二审法院与劳动仲裁裁决均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但二者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极不合理。3.员工在受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员工自愿离职的情况下,再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对员工进行二次补偿,有失公允。4.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民法典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某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至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以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在发生工伤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大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渝梅

审判员:徐春鹏

审判员:王洋

二O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谭娟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