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9-30 09:27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 2个 入库参考案例

来源丨最高判例

1个“刑事” 入库参考案例

陈某涛破坏生产经营案

—— “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6-05-1-231-001 / 刑事 / 破坏生产经营罪 / 江阴市人民法院 / 2025.12.30 / (2025)苏0281刑初2320号 / 一审 / 入库日期:2026.09.28

关键词:刑事 破坏生产经营罪 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网络购物平台 恶意批量下单 仅退款 退货退款

裁判要旨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在网络购物平台上针对众多商家持续、大规模批量恶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随即申请退货退款,挤占网络商家生产经营活动所依赖的网络技术服务、快递打包服务等资源,破坏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相关财产利益损失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达到入罪标准的,可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基本案情

2022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涛为无偿获得商家商品,在收到从某网络购物平台购买的商品后,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注:“仅退款”是电商平台的一种售后模式,其不同于“退货退款”模式,是指当出现没收到货物或者因货物彻底毁损、退货没有实际意义等情形,消费者无需退回货物即可向商家申请退还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货款的机制)。如果商家拒绝,陈某涛即以商品存在质量瑕疵等理由进行投诉,要求商家赔偿。当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时,陈某涛为泄愤或继续给商家施压,就在商家经营的店铺或名下的关联店铺恶意批量下单,待商家刚刚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致使商家不仅需向其退款,还需承担支付给购物平台的技术服务费、支付给快递公司的打包费等损失。2022年4月至 2025年5月间,陈某涛采用上述方式针对某购物平台的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2700余次,恶意下单金额累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币种下同),造成店铺较大数额经济损失,其中,损失的技术服务费共计6.21万余元。其间,季某某、王某、林某、朱某某、张某、曹某某为避免店铺遭受更大损失主动向陈某涛支付“和解费”共计6400元,其中曹某某支付5000元。案发后,陈某涛退出违法所得6400元,并自愿赔偿曹某某10000元,曹某某表示谅解。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30日作出(2025)苏0281刑初23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涛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余判项略)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陈某涛为泄愤报复,在某网络平台店铺持续、恶意批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中的“生产经营”,是指生产、流通、交换 、分配环节中的正常生产和经营行为,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经营不局限于传统实体领域,也包括网络空间中的经营活动。对于“其他方法”的认定,应当立足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判断行为对生产经营的破坏程度是否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 ”具有相当性,重点审查破坏行为是否针对生产经营赖以开展的核心生产要素实施;是否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进行,或者无法正常进行,造成财产损失或经营收益严重减损。网络商家的生产经营活动依托平台交易系统展开,搜索权重、订单数据流、正常交易履约流程、店铺信用评价等直接关系网络商家的经营收益,属于网络生产经营的核心要素 。在网络购物平台上持续、恶意批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等行为,直接扰乱订单数据流流转,破坏正常履约流程,恶意挤占网络商家生产经营活动所依赖的网络技术服务、快递打包服务等资源,造成商家相关财产利益损失,严重干扰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中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涛因虚构理由申请“仅退款”被商家拒绝后,为泄愤报复,在网络店铺上大量恶意下单,待商家发货后即申请退货退款,造成了商家平台服务费、流量费、包材费、快递费等财产利益损失,其中,仅技术服务费直接损失即达6.21万余元,破坏了网络商家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陈某涛在三年多时间里,对某购物平台上900余家店铺恶意下单1000余万元,其行为呈现出职业化、规模化特征,主观恶意明显,社会危害严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外,案涉行为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在于,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被害人因此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相关财产。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涛申请“仅退款”被拒后 ,直接针对商家实施持续、批量下单行为,并未主动联系商家,扬言“不给钱就如何”,与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恐吓行为存在较大差异;陈某涛的持续、批量下单行为,亦不足以让商家形成恐惧心理,商家主动支付“和解费”更多是出于息事宁人、避免滋扰的考虑而非恐惧心理,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本质特征;对于“和解费”的数额,陈某涛亦不讨价还价,不符合敲诈勒索的惯常表现。综上,案涉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陈某涛具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包括非法占有目的),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6条

一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5)苏0281刑初2320号刑事判决(2025年12月30日)

1个“民事” 入库参考案例

河南某火电建设有限公司诉青海万某铝镁有限公司、青海万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控股股东对子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的认定

入库编号:2026-16-2-120-001 / 民事 /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最高人民法院 / 2026.06.02 / (2025)最高法民再446号 / 再审 / 入库日期:2026.09.28

关键词:民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控股股东 过度支配与控制 公司人格否认 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量股东对公司意思形成的控制程度、公司向股东利益输送、逃避公司到期债务清偿等因素,判断股东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进而判断是否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和躯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控股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青海万某铝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铝镁公司)与河南某火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火电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万某铝镁公司将其位于青海省西宁市某工业园区的热电联产项目工程发包给某火电公司。合同签订后,某火电公司即开始施工 。后因案涉项目被相关部门批复缓建,万某铝镁公司于2016年6月通知某火电公司停工。青海万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集团)系万某铝镁公司控股股东,持有万某铝镁公司90%的股权。因未能就案涉工程款达成协议,某火电公司以万某铝镁公司违约,以及万某集团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万某铝镁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解除案涉《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 》;2. 万某铝镁公司给付工程款(包含设备款等)及垫资利息人民币13350.254万元(币种下同),万某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审理过程中,万某铝镁公司与某火电公司均同意解除案涉《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经协商以会议纪要方式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13350.254万元(币种下同)。后万某铝镁公司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余款未再偿付。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某铝镁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清楚,但某火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万某集团与万某铝镁公司人格混同,并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青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一、某火电公司与万某铝镁公司同意解除《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准许;二、万某铝镁公司给付某火电公司工程款、垫资利息等费用11350.254万元;三、驳回某火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万某铝镁公司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宣判后,某火电公司申请再审。

主要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万某集团作为万某铝镁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万某铝镁公司业务运营,符合“过度支配与控制”万某铝镁公司的情形;2.有新的证据证明万某铝镁公司与万某集团财产混同、人员混同、办公地址混同等。为此,请求再审改判万某集团对万某铝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再审查明:1.万某铝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远,但是案涉项目《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垫资协议》、《质量管理协议》及《工程安全文明施工协议》等工程施工的相关协议中,万某铝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均由万某集团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刘某锁签名。

2.案涉项目施工期间,万某集团与万某铝镁公司存在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多名工作人员在万某铝镁公司领取工资的同时,又在万某集团进行费用报销;或者在万某集团领取工资的同时,又在万某铝镁公司进行费用报销,该情形频发且长期持续。3.案涉项目停工后,万某集团向西宁市某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某管委会)就收回用地提出申请并参加相关事宜协调会。2020年3月18日,万某集团与某管委会就案涉项目用地被收回后的补偿问题签订《收回协议书》,其中约定某管委会向万某集团分两期支付补偿款2127.84万元,万某集团收到第一期资金后需偿还其前期向某工业园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借款440万元及利息64.18万元或由某管委会直接代扣。某管委会已向万某集团支付补偿款1207.18万元。

再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目前执行到位的款项仅有1635万元,万某铝镁公司已经不具备偿债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万某集团作为万某铝镁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已构成对万某铝镁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万某集团应当对万某铝镁公司所欠某火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25年11月6日作出(2024)最高法民申640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并于2026年6月2日作出(2025)最高法民再446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万某集团对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万某铝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某火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万某集团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即为万某集团作为万某铝镁公司的控股股东,是否对万某铝镁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或者双方之间存在人格混同,使万某铝镁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三款(该条款已被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所沿用)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况下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决策过程,使公司丧失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的工具和躯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控股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一般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量股东对公司意思形成的控制程度、公司向股东利益输送、逃避公司到期债务清偿等因素,判断股东是否构成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从而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

本案中,万某集团作为万某铝镁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已构成对万某铝镁公司的过度支配与控制,万某集团应当对万某铝镁公司所欠某火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万某集团对万某铝镁公司的决策过程予以控制。万某铝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远,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是万某铝镁公司,《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垫资协议》等合同签订时,却由万某集团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刘某锁在万某铝镁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且案涉项目停工后,在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万某铝镁公司所有的情况下,却由万某集团向某管委会就收回用地提出申请并参加相关事宜协调会。由此可见,万某集团深度介入、操纵万某铝镁公司的重大决策、公司经营等。

其二,万某集团直接控制万某铝镁公司获取的补偿金,致万某铝镁公司的偿债能力不足,严重损害了某火电公司的债权利益。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万某铝镁公司应当给付某火电公司工程款、垫资利息等费用11350.254万元,各方当事人在再审庭审中确认目前执行到位的款项仅有1635万元,万某铝镁公司已经不具备偿债能力。但是,就案涉项目用地被收回后的补偿问题,万某集团作为万某铝镁公司控股股东,在本案原审判决已确认万某铝镁公司负有向某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垫资利息等费用逾亿元的情况下,还与某管委会签订《收回协议书》,不仅收取本应归属于万某铝镁公司的补偿金,还用该资金归还万某集团自身的借款债务,足以认定万某集团将万某铝镁公司的利益输送至自身,导致万某铝镁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且具有明显的“逃避责任”或“逃避债务”的意图。

另外,本案除了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万某集团与万某铝镁公司还长期人员混同、财务混同,此类情形频发且长期持续。再审过程中两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财务记账凭证等证据,未能证明两公司的财务是各自独立的。

综上,再审法院依法改判万某集团对万某铝镁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23条第1款(本案适用的是2018年10月26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

一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初147号民事判决(2019年5月24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71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27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再446号民事判决(2026年6月2日)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