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秋莲黄乐平被指篡改证据#
🐮空明杀疯了,凭一己之力干出个热搜来[笑cry]
为什么刘鑫的举报,律协不处理,因为有可解释的空间。但不处理,并不意味着黄乐平律师合规,相反,明确指向他违反职业伦理,违反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
律师执业的核心义务是对法庭的真实义务。《律师法》要求律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份义务的底线,是不得利用专业知识主动制造误导。
针对空明目前的篡改证据指控,简单分析:
一、关于刘鑫对话的故意曲解和视频带入法庭
利用程序定性规避证据审查,违反律师对法庭的真实义务。
[绿丝带]原版录音:刘鑫表达的是“不知道门外发生了什么”,担心“报假警”才咨询前辈。
[便便]黄乐平13分钟视频:剪掉了“不知道门外情况”和“担心报假警”的内容,只留下“我会不会犯法”,然后与咨询行为拼接在一起。
[顶]效果:指向变成刘鑫“知道外面出事了,咨询法律后果以逃避责任”。
对此,黄乐平利用“不属于举证内容”的说法来回避“篡改证据”的指控,实际上是在回避对其内容是否真实的审查,这是法律程序上的一个漏洞。
他做了一件在法律技术层面“可辩解”、但在职业伦理层面站不住脚的事。黄乐平的核心操作是:将实质性剪辑过的视听资料,利用了程序规则中“代理陈述”不受证据规则严格约束的漏洞,以“代理词补充陈述”的名义带入法庭,而非作为“证据”提交。这一操作之所以有效,是因为它恰好绕开了证据规则中最关键的一环——质证。
黄乐平的行为模式——在明知原始语境能推翻自己的叙事,却将其剪掉,然后以“非证据”名义带入法庭——在职业伦理上,确实属于对真实义务的规避。
被告方虽然当庭提出了异议,但法庭并未将该视频纳入举证质证程序,这意味着视频内容从未接受过严格的真实性审查(见附图2和3)。
这一处理方式确实与证据规则的立法目的相悖:规则之所以要求质证,就是为了防止一方通过选择性呈现误导法官。
《律师法》第49条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在实务中通常指向物理性的伪造(如假签名、假文件)。他的原始素材是真的,但剪辑后的“叙事”是误导性的。这不是“伪造”,而是“歪曲”。前者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后者是否落入“虚假证据”的射程,存在解释空间。
但从《律师法》和执业规范角度看,如果律师明知视频内容经过断章取义的剪辑(其性质已构成“明知是虚假的证据”),却利用程序漏洞将其作为“陈述”提交并播放,且刻意规避质证,这在职业伦理上触及了底线,属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间接形式。更核心的问题在于,它利用了程序安排与法律定性之间的灰色地带,将不实信息推入法庭,这是一种系统性的程序规避行为。
二、关于陈世峰证词的合理使用
黄乐平的主张是“结合刘鑫自述、报警记录等证据,陈世峰供述中的某部分具有高度盖然性”,这属于策略性主张。但他实际使用的是“完全可信”这一无保留断言——显然已经超出了“证明力评价分歧”的范畴,更接近于对证据证明力的虚假陈述。(参见南方周末报道http://t.cn/AXW1GQOG)
根据中国司法实践,外国裁判文书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属于一般证据,不具备免证效力,其证明力需经质证后综合判断。中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低于刑事的“排除合理怀疑”。同一份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未达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可能被采纳,这在证据法上是合理的。
民事诉讼允许使用外国刑事程序未采信的证据,这是证明标准差异使然。但黄乐平代理词中的具体主张是:陈世峰“作为第三人的证人证言是完全可信的”,并以此证明“刘鑫将江歌推出门外”及“推人挡刀”情节。这一主张恰好建立在日本法院明确否定的部分之上。
这里先得区分两个层面:证据资格与证明力评价。
日本审判否定的是陈世峰辩解的可信度(证明力),而非否定“陈世峰作过此供述”这一事实(证据资格)。日本法官在判决书中明确写道,陈世峰的辩解“不可信”、“不断试图将责任转嫁给江歌和刘鑫”、“完全没有反省之意”,并且明确否定了“刀是刘鑫递的”和“推人”情节。陈世峰口供作为日本警方讯问笔录真实存在,在中国民事诉讼中具备证据资格,法院可以将其纳入质证范围。
“证明标准差异”能解释的是“能否使用”,但“具备证据资格”不等于“可以宣称完全可信”。黄律师无疑在这里又游走在灰色地带。代理词未向法庭说明该证言在日本刑事程序中被否定可信度的重大事实,且作“完全可信”定性,问题的性质从“策略”转向“误导”。
刑法第306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仅适用于刑事诉讼,不适用于本案。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的刑事路径包括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07条第2款)和虚假诉讼罪,但均需达到较高门槛。本案存在真实侵权纠纷基础,如果仅属“选择性使用证据+不当定性”,入罪难度极大。
行政责任方面,《律师法》第49条第(四)项规定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通常指证据内容本身不真实(伪造、篡改)。陈世峰口供是真实存在的警方讯问笔录,不是物理伪造,因此直接适用“提供虚假证据”条款有难度。想主打《律师法》第49条规定,那么“虚假”的界定是关键——如果仅是对证明力评价分歧,实务中律协往往倾向于将其认定为“代理策略”,而非“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刘鑫方此前向北京市海淀区律师协会投诉黄乐平“虚构证据”,海淀律协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也从侧面说明这一界限在实务中极难跨越。
但民事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有独立的规制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要求当事人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陈述,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审理的,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第114条予以罚款、拘留。诉讼代理人同样受此约束。
将一份被生效刑事判决整体否定可信度的证据,在代理词中定性为“完全可信”且隐瞒该否定性评价,无疑构成对证据证明力的误导性陈述,而非单纯的代理策略。
黄乐平律师的行为是否越界,取决于能否证明两点:主观上明知该口供已被日本法院整体否定可信度,客观上在代理词中将其定性为“完全可信”并作为核心证据提交。
但问题的核心已经清晰:这不是“证明标准差异”能解释的。 民事诉讼可以使用被刑事否定可信度的证据,但不等同于可以宣称其“完全可信”。如果主张“结合其他证据可采信”,是策略;主张“完全可信”,则是对证据证明力的无保留断言,与已知的司法评价直接冲突。是否构成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仍需具体证据支撑,但这一冲突本身,已经足以构成对律师执业规范的严肃质疑。
继续追剧,看还有多少证据能证明黄律明显越界和主观恶意。材料充足的话,可以附带完整的日本判决书翻译件、黄律的代理词原文,形成完整的“明知—歪曲—提交”证据链,向有管辖权的区司法局提起投诉。 #日常碎片plo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