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一个案例简直气炸,有些人真的不会给自己积点德吗,干这么缺德的事情。案情大概是,王某原为某公司员工。2025年3月,王某确诊患宫颈恶性肿瘤,后与公司就患病就医期间的劳动待遇产生纠纷。经劳动仲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确认劳动关系于2026年3月30日解除,由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赔偿金。
2026年4月18日,仲裁调解书尚未出具,公司监事张某使用头像、昵称带有公司信息的个人微信号,在成员有百余人的企业负责人微信工作群中发布信息,内容包括王某姓名、性别、身份证尾号、户籍地等个人信息,并声称王某“隐瞒自身重大疾病”“钻取企业漏洞牟利”,呼吁其他企业负责人“引起重视、不予录用”。
王某配偶要求删除遭拒后,王某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监事张某一并诉至法院,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认定:
1.侵害个人信息权益
张某未经王某同意,公开发布王某姓名、性别、身份证尾号、户籍地及患病情况。其中,患病情况属于医疗健康信息,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等也属于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处理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医疗健康等敏感个人信息更需取得单独同意。张某在行业微信群中公开上述信息,构成对王某个人信息权益的侵害。
2. 侵害名誉权
张某称王某“隐瞒自身重大疾病”“钻取企业漏洞牟利”,但王某通过劳动仲裁主张权益属于正当维权,并非“钻漏洞牟利”。张某在百余人的企业负责人微信群中发布不实、贬损性言论,足以使群内成员对王某的个人品德、职业操守产生负面评价,导致王某社会评价降低,构成名誉权侵权。
3. 责任主体是张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未担责
法院认为,案涉行为属于张某个人行为,某公司未参与、未授意,因此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区分了“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如果管理人员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以公司名义或经公司授意实施,则公司可能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等承担用人单位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1.张某在案涉微信群内发布经法院审核的赔礼道歉内容;连续三天每日发布一次,为王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我觉得更倒霉,这样反复提醒群里人这个事情,道歉几乎等于二次侵权了,当然法院肯定不是这个目的)
2.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名誉权、个人信息侵权案件的赔偿,通常按侵权情节、后果、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法院判的3000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工资损失,也不是就业机会损失。劳动者后续求职受阻,如果要索赔实际经济损失,必须证明“某个具体企业本来要录用我,就是因为张某这段话才不录用”,并且要证明工资损失数额。这个因果关系在实务中非常难证明。企业拒录时往往不会明说理由,所以实际损失很难被法院支持。
所以这点钱在实质上根本没办法给当事人充分救济,可是在现有案由、现有证据、现有请求和现行法律框架下,法律能做的也只有这些。实在是没办法救济,已经看到消息的人心里形成的印象;王某后续求职可能遭遇的隐性被拒绝等。法律能制裁公开传播行为,却很难制裁别人心里的偏见和私下的默契。
劳动者在信息、资源、组织能力、诉讼成本、再就业压力上就是处于弱势,这已经是结构性的权力不对等,再遇到这些缺德的上司,简直是噩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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