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同一份“无性自我防卫能力”鉴定,在张某军那里是“稳定同居”,在两名村民那里是“强奸罪”?
法律对“同意”的判断,不应该因为跟谁睡、睡多久而变。
卜某被鉴定为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这是整件事的法律基础。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法口径,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精神障碍女性发生性关系,她的“同意”在法律上从头到尾无效,跟她表面配不配合、跟对方有没有“照顾起居”没有关系。
刑法第236条的“违背妇女意志”,在无同意能力的人身上,不需要再证明反抗或暴力,因为同意的前提本身就不存在。
但和顺县检察院给张某军的逻辑是另一套。因为他“主观上是为了组建家庭共同生活”“长期稳定同居并育有子女”,所以“与强奸犯罪行为存在本质区别”。
问题是,“组建家庭”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是被害人的同意能力。 一个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人,不可能因为和一个男人住了几年、生了几个孩子,就凭空长出法律上有效的性同意。
用“稳定关系”去填补“同意能力”的缺口,等于说时间够长、日子过得够像一家人,强奸就可以被重新叙述成“事实婚姻”。法院判例早就堵过这条路,明知妇女精神发育迟滞而带回家中同居并发生性关系,无论该妇女是否表示同意,均构成强奸罪。
这里还有最刺眼的撕裂。检方起诉两名同村村民,依据的恰恰是同一份“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鉴定,用的是同一套“明知不能正确表达意愿”的逻辑。
同样一个女人,同样没有同意能力,村民碰了是强奸,张某军碰了、还碰出了孩子,反而成了“情节显著轻微”。法律评价的基准线如果随着“谁先占住”而移动,那这条线就不再是保护被害人的线,而是给既成事实盖戳的线。
至于4万元“抱养费”,检方的“民间送养”结论也不是完全没依据。司法解释确实要求区分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目的,不能唯数额论。
但“生活困难”和“非法获利”之间的说理,不能只用一句“情节显著轻微”带过。收了钱、送了人,法律要看的不是收了多少钱本身,而是这笔钱在当时的语境里到底是“感谢费”还是“对价”。这个论证责任在检方,不在公众的直觉。
11月4日宣判的是两名村民的案子。他们的定罪本身几乎没有悬念。真正悬着的,是那个没有被起诉的人所确立的坏样板。当性同意能力被鉴定为不存在时,长期同居和生育子女,究竟是在证明“犯罪”,还是在为“犯罪”提供修辞。 法律不应该在这个问题上有两套答案。#女硕士走失十余年遭性侵一审将宣判##知政观察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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