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小律呀
26-10-30 19:57

【徽剑案争议:实行从犯跌破十年,是否突破刑法从犯制度的底线?】

引言:共同犯罪制度的核心要义,在于贯彻部分实行,全部责任与罪责刑相适应双重原则,既要让共犯对整体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又要依据各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参与度、对危害结果的作用力,实现刑罚梯度化配置。

刑法第二十七条明确,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条文不是可以随意虚化的宣示性条款,是约束法官量刑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结合徽剑案一审裁判,在共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定罪框架之下,对部分从犯的量刑严重违法。

徽剑案一审认定:赵冰系故意伤害罪主犯,直接实施致命暴力,对被害人死亡承担直接责任,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认定陶腾飞、宋海军同为故意伤害罪的共同实行犯、从犯,二人全程参与劫持、跨省转运、看管被害人,目睹主犯实施暴力,为伤害行为提供不可或缺的帮助,但一审分别判处陶腾飞八年、宋海军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从共同犯罪量刑逻辑分析,该量刑结果与从犯制度的立法精神存在冲突,有点“论过行罚”的意思。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法定量刑区间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主犯被判处死缓,说明案件整体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已经达到死刑评价层级。

按照从犯“比照主犯” 量刑的规范逻辑,即便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刑罚也应当与主犯刑罚保持合理落差,不能脱离本罪的法定刑基准过度下探。“比照主犯”,意味着量刑应当以主犯的刑罚作为参照标尺,而不是脱离全案危害后果,直接降格到十年以下幅度量刑。

检索国内同类多人共同故意伤害致死判例可以看出,在主犯判处无期徒刑、死缓的案件中,同案认定从犯的被告人,即便存在坦白、认罪等从宽情节,多数量刑集中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区间。即便部分案件从犯仅实施望风、协助转移等辅助行为,减轻处罚后也极少直接下探至六年、八年这一量刑区间。多人共同伤害致死案件,主犯判处无期徒刑,起次要作用的实行从犯,一般量刑在十年至十五年之间;只有纯粹辅助、未接触被害人、主观恶性极低的帮助犯,才会考虑更低刑期。

回归本案事实,陶腾飞、宋海军并非外围帮助人员,属于共同实行层面的从犯。二人深度参与预谋后的劫持行动,驾驶作案车辆、捆绑看管被害人,全程见证暴力伤害过程,配合将被害人转移至偏僻山林,创设被害人无法获得救助的危险环境,分得高额犯罪报酬。二人并非单纯望风,对拘禁过程可能发生的暴力升级具有概括故意,按照一审裁判自身认定,二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具备刑法上因果关系。

在此前提下,将直接对死亡结果负责的实行从犯,量刑直接降至六年六个月、八年,实际上过度消解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威慑,也虚化了“比照主犯” 量刑规则。是对刑法规定的严重“践踏”。

从犯“减轻处罚” 不等于无边界降格。减轻处罚是在法定量刑幅度下一档量刑,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基准是十年以上至死刑,下一档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但该下一档的适用,必须匹配行为人罪责程度。

如果行为人属于实行犯,深度参与犯罪流程,对死亡结果具有概括认知,仅仅依靠 “从犯” 一个情节,直接跨越巨大幅度降档,容易造成罪责刑失衡。一审裁判将主犯死缓,同案实行从犯直接落到十年之下,客观上割裂了共犯之间刑罚参照关系。

当然,并非所有从犯都必须十年以上,要区分帮助犯与实行从犯。如果只是单纯提供车辆、信息,没有参与劫持与看管,主观上对暴力致死结果缺乏预见,属于次要的帮助从犯,可以大幅减轻。但本案陶腾飞、宋海军属于实行环节参与者,和纯粹外围帮助犯应当作出罪责区分。

一审笼统适用从犯减轻,未对“实行从犯” 与 “辅助帮助犯” 做实质区分,出现量刑梯度断层。共同犯罪量刑,既要坚持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又要守住从犯制度的边界。主犯评价达到死刑层级,同案对死亡结果负有共同责任的实行从犯,即便减轻处罚,也应当和主犯保持合理的刑罚参照,不能脱离案件整体危害后果,过度降格量刑,否则会导致同案各被告人之间刑罚失衡,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

徽剑案,广东法院的判决真的让我呆住了。

期待再审。

发布于 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