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法律版
26-06-17 18:30 微博认证:律师 法律博主

看了网络法实务圈一个文章《同样是AI幻觉案,为何美国和德国法院判决截然相反?》,介绍美国与德国对AI幻觉,平台是否要担责有不同判决。这俩案子分别是美国 Walters v. OpenAI 诽谤案与德国出版商诉谷歌 AI 搜索案,前者平台无责,后者判决相反。#以案说法#
判决不同的第一个原因是两起案件中 AI 幻觉的生成机制完全不同。ChatGPT 案是纯幻觉,该案中 ChatGPT 为了完成用户任务,只能瞎说,因此在无法访问互联网、无任何真实文档依据的情况下,仅凭 “枪支权利组织诉讼” 的语境,凭空捏造了原告挪用公款的完整叙事与伪造法庭文件。
而谷歌 AI 搜索案是RAG 架构下的幻觉,谷歌 AI 搜索摘要采用检索增强生成(RAG)架构,先检索互联网相关文档作为上下文,再基于真实素材生成总结,设计初衷就是通过 “真实来源锚定” 减少幻觉。但该案中模型在跨文档整合信息时,将其他诈骗公司的内容错误嫁接给原告,属于张冠李戴式的错误归因幻觉。文章指出,RAG 系统在技术上具备 “输出与源文档比对核实” 的能力,因此责任归属相对清晰。

平台是直接侵权人还是间接侵权人?
德国法院认定谷歌为直接侵权人,传统搜索引擎的核心是索引与链接,展示第三方原始内容;而 AI 摘要的核心是 “理解与生成”,输出的是模型加工后的全新文本。当 AI 摘要中的陈述在所有源网页中均不存在时,该言论不属于任何第三方,只能是谷歌自己的言论,因此谷歌不能再以内容中介的身份主张避风港保护。
美国法院没说这个问题,就是没有直接讨论 AI 输出究竟属于平台言论还是工具输出,而是从诽谤法构成要件出发,认定原告无法证明 OpenAI 存在过失或实际恶意,也无法证明相关输出会被理性读者当作可信事实,因此无需进一步进入平台身份认定问题。

主观过错,如果开发者明知平台会犯错还推向市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美国法院认为,“实际恶意” 要求被告对某一特定陈述的虚假性具有主观认知;而“系统整体上可能犯错” 是所有 AI 开发者都具备的一般性认知,二者属于完全不同的层次。
若采纳原告逻辑,等同于将诽谤法的过失责任升级为严格责任,只要系统有犯错可能,开发者就要对所有错误输出负责,这在法律上无法成立。同时法院认为,OpenAI 通过界面多重显著警告等动作,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在多重提示的语境下,理性用户很难将此类纯幻觉产物视为严肃的事实性陈述,故被告既不构成实际恶意,也不构成普通过失。

于是这里就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当平台提示AI生成内容仅为参考的免责声明,是否能降低甚至免除其责任?
美国认为,ChatGPT 案中免责声明有效,交互过程中模型已多次发出警告,明确告知无法访问链接、知识库存在时间截止。在此语境下,理性用户不会将输出当作可靠事实依据,因此免责声明能够产生法律效力。
德国认为,谷歌案中免责声明无效,AI 摘要以权威信息汇总的形式,呈现在搜索结果页面最顶端,面向所有公众开放,产品本身的商业承诺就是 “帮助用户快速获取准确信息”。法院认为,谷歌不能一边以权威形式吸引用户信赖,一边用AI 可能犯错推卸责任,二者存在根本性矛盾。

文章的这个总结蛮好的,互联网二十余年的平台免责体系,建立在平台不生产内容、只传播内容的基础上;一旦 AI 系统生成了源文档中不存在的新陈述,平台就从中介身份转变为内容出版商,传统避风港保护随之失效。关于注意义务方面,纯生成式模型因无可比对的真实来源,责任追溯难度大;但 RAG 系统技术上具备输出与源文档比对的能力,因此法律上会被赋予更高的注意义务,责任门槛更低。
作者提示我们,目前国内法院整体偏向美国逻辑,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国内首例 AI 幻觉侵权案中,认定 AI 公司通过提示局限性、引入 RAG 等机制已履行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但未来随着 AI 搜索、AI 摘要类产品普及,若出现类似谷歌案的完全胡说且损害特定主体权益,国内法院很可能吸纳德国裁判逻辑。

我觉得文章分析两国判决不同的原因,还有一些需要补充,我觉得主要是因为大陆法系与普通法系侵权法的不同。针对面向公众的信息传播行为,德国法认为当平台生成了独立的新陈述时,它已经不再是搜索引擎,而是内容提供者,那你平台就负有确保内容真实、准确的交易上必要注意义务,违反即构成过失。德国法对平台避风港的适用范围历来克制,只有纯粹的技术中介、信息通道才能享受责任限制;当平台的加工行为已经超出信息索引与展示,而形成独立的新事实陈述时,其身份可能从信息中介转变为内容提供者,从而难以继续适用传统搜索引擎责任限制规则。

而本案里其实更体现的是美国诽谤法言论自由优先、限制侵权追责的实用主义导向,美国案的原告是知名电台主持人,属于公众人物。公众人物主张诽谤必须证明被告具有 “实际恶意”,即明知内容虚假,或全然不顾内容真伪。这一标准本质是用抬高举证门槛的方式,保护针对公众人物的言论自由,给舆论留出容错空间。此外,美国普通法的实用主义传统,使得法院在面对新兴技术时,倾向于 “不轻易苛责开发者”,避免司法判决过早锁定技术路径、抬高产业创新成本。法院在判决中强调 “理性用户应当知道 AI 会犯错”,本质是将部分风险分配给使用者,而非让开发者承担所有错误后果,因为他们要鼓励开发者技术创新。
当然我觉得核心还是两国对AI发展政策不同。美国鼓励AI发展,所以,监管整体持包容态度。德国则是保守很多,在欧盟《人工智能法案》的统一框架下,将面向公众的通用生成式 AI 纳入透明度义务的范畴,要求输出内容可识别、信息准确;此外,德国本身有极强的数据保护、人格权保护传统,对科技企业滥用市场地位、侵害个体权益的行为历来监管严苛。
不过,还是要注意,即便在美国法政策导向下,如果出现谷歌式的、以权威搜索结果形式呈现的 RAG 幻觉案,法院也可能不会完全照搬 ChatGPT 案的结论。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