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轮观察 | 关于危险驾驶罪抗拒执法加重处罚情节的司法认定
http://t.cn/AXWaYGIA
摘要:2023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将“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明确列为从重处罚情节,使抗拒执法的认定成为醉驾案件定罪量刑的关键节点。本文从规范依据出发,系统分析“逃避”与“抗拒”的行为类型区分、一般性抗拒行为的定性边界、行为性质辩解与认罪态度的关系等核心问题,并结合实务案例,探讨抗拒执法认定的主客观标准与实质妨害原则。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抗拒执法;逃避检查;从重情节;司法认定
一、问题的提出
醉驾入刑十余年来,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已跃居基层刑事案件首位。2023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构建了“醉酒驾驶行为+血液酒精含量+刑事责任情节”的入罪与量刑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刑事责任情节的理解与适用已成为定罪与量刑的关键因素。
其中,《意见》第十条第十一项将“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规定为从重处理情节,第十四条进一步规定具有该情形的“一般不适用缓刑”。这意味着,醉驾行为人原本可能因血液酒精含量较低而获得出罪或从宽处理的机会,一旦被认定存在抗拒执法情节,将直接面临刑事追诉甚至实刑判决。然而,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逃避”与“抗拒”、如何认定一般性抗拒行为的性质、如何看待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仍然存在较大争议。本文拟结合法律规定,结合最近办结的广州某法院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二、抗拒执法的规范依据与行为类型
根据《意见》第十条的规定,“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属于从重处理情节,其适用前提是“尚不构成其他犯罪”。从文义上看,“逃避”与“抗拒”在行为方式和主观恶性上存在差异。有论者指出,逃避是一种消极对抗方式,而抗拒则表现为积极对抗——当犯罪嫌疑人面对执法民警时,驾车冲撞、厮打推搡等积极抗拒执法检查的行为,属于抗拒执法而非逃避。
从司法实践来看,逃避检查的常见行为模式包括:不服从指挥驾车冲卡、为逃避检查弃车逃离现场、临时停车更换座位或乘员冒充驾驶员、被查获后否认关键事实或拒不配合检测等。而抗拒执法则主要表现为:对执法人员实施推搡、厮打、蹬踹等肢体冲突,在血液采样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破坏血样等。
值得注意的是,部分行为人同时存在逃避和抗拒行为,如先驾车逃离现场,被截停后又与执法人员发生肢体冲突,此时应综合全案认定为抗拒执法,并从重处罚。此外,消极不配合行为同样可能构成法定从重情节——拒绝呼气检测、拖延抽血、打电话干扰执法等行为,虽未使用暴力,但实质上妨害了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亦应纳入从重评价的范畴。
三、实务认定中的核心争议问题
(一)一般性抗拒行为的定性边界
行为人被查获后为不听从交警指挥不开门、不下车等性抗拒行为,应如何定性?笔者最近办结的广州某法院“刘某危险驾驶案”对此作出了明确回答。该案中,刘某在交警对其下达开门、下车的指令后仍不开门、不下车后被交警拉下车并约束的行为,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应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
2025年1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立场: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大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这一规定为区分危险驾驶罪与袭警罪提供了清晰的标准:一般性抗拒行为不构成袭警罪,但可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情节予以评价。
(二)行为性质辩解与认罪态度的关系
实践中,行为人到案后对自身行为性质提出辩解是常见现象。问题在于:这种辩解是否影响认罪态度的认定,进而影响从宽处理?根据《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属于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但行为人对此类行为的性质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的认定。
仍以本案为例,法院在审理中明确认定:被告人对未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辩解属于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态度的认定;同时考虑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行为性质辩解不影响认罪态度”的认定规则,也表明司法机关在量刑时注重区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偏差,兼顾了惩罚与教育的平衡。
(三)实质妨害原则的适用
司法实践认定“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要求行为对执法活动产生实质妨害。具体而言,主观上行为人须明知或应知公安机关正在设卡检查,客观上须实施了积极的逃避、抗拒行为,且该行为对执法活动造成了现实妨害或增加了重大风险。
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时还指控刘某存在在靠近检查点时右转转入停车场以逃避处罚的情节。笔者作为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刘某所拐入的停车场的位置处于某路北向方向某大道隧道口右则路口捌进约30米处,从该路往北望去,该路段有一定的下坡度且路边树木低矮且枝叶繁茂,至某路某安路口公交站,该路段距离目测有200米左右,继续沿某路北行约20米系某路路口,本案当晚的查车点就在该路口。因此,笔者向法庭提出被告人刘某辩称拐入事发的停车场时并未看到交警设在某路某安路段的执法检查卡具有合理性,即被告人刘某没有逃避处罚的主观故意。本案一审判决中,法院亦未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该情节的指控。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是积极抗拒还是消极逃避,只要行为实质上妨害了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均可能被认定为从重情节。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原本因酒精含量较低可以出罪,但因抗拒执法行为而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体现了“抗拒执法情节”对案件定性走向的决定性影响。
四、抗拒执法认定的法理基础
抗拒执法之所以被设置为从重处罚情节,其法理基础在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法益,行为人在被查获时抗拒执法,不仅加大了侦查难度,更对公共安全构成了额外威胁。这种抗拒行为本质上是对国家公权力执行的藐视与破坏,其社会危害性已超越了醉驾行为本身,因此具有独立评价的必要性。
同时,抗拒执法情节的认定也需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对于一般性抗拒行为,若未达到暴力袭击的程度,应作为从重情节而非独立罪名予以评价;对于行为性质的合理辩解,不应等同于拒不认罪。在量刑层面,抗拒执法虽为从重情节,但并非一律判处实刑,法院仍应综合考虑全案证据、认罪认罚情况、前科劣迹等因素,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目标。
结语:抗拒执法的认定是危险驾驶罪案件办理中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实刑与缓刑的界限。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实质妨害原则,准确区分逃避与抗拒的行为类型,合理界定一般性抗拒行为的定性边界,妥善处理行为性质辩解与认罪态度的关系。唯有如此,才能在惩治醉驾犯罪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之间实现平衡,推动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的规范化与精细化。
发布于 广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