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规制金融机构过度担保,防范风险不当外溢至企业家人身的建议
问题分析:部分金融机构在授信过程中,利用其优势地位及法律规定的原则性,过度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其近亲属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甚至形成“连坐式”担保网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的核心是保障债权实现,但现行实践常将商业经营风险无限转嫁至自然人及其家庭财产,远超担保制度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修正)》第三十六条要求银行审查保证人偿还能力,但实践中对“必要性”和“比例原则”的审查流于形式。一旦企业发生风险,企业家个人及家庭将面临毁灭性追偿,极大加剧了企业家的风险厌恶心理,导致其“不敢贷、不敢投”,从源头上扼杀了创新与扩张动力。
具体建议:
1.出台金融担保业务合规指引:由金融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联合制定指引,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在要求自然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必须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评估担保与企业经营的真实关联性、必要性及担保范围的比例性。对于明显超出债务人主营业务债务范围、或将担保作为唯一授信条件的做法,应予以规范。
2.司法实践应依法限制担保责任的不当扩大:在审理担保纠纷案件时,应积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约定的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的担保责任,不予支持。对于金融机构利用格式条款订立明显不公的担保合同,应依法作出对提供担保的自然人一方有利的解释。
3.重申并严禁特定主体违规担保: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关于“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及“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杜绝任何形式的变通操作。#卦哥家[超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