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法律版 26-02-18 1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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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写离婚协议,涉及夫妻双方一致同意将名下的房屋赠与给子女。这里我们就要替客户考虑到一个问题,由于各种条件限制,尚未能变更至未成年子女名下,如果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遭到强制执行时,能否执行到案涉房屋?#以案说法#

山东高法公众号在2025年2月12日的文章意见是,主要审查房屋赠与给子女的生效约定与相关金钱债权产生时间的先后对比。如果房屋转让的约定早于金钱债权的产生,那么子女对房屋所享有的请求权将优先于债权人的金钱债权,从而能够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反之则不可以。

但是,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夫妻一方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那么该房屋能否对抗抵押权?文章是这么说的,“因为法律规定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法院在认定时就要综合分析因离婚协议的赠与而产生的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是否能优于因抵押产生的担保物权。”

我觉得这等于没有回答。当然,离婚协议的赠与而产生的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实际上没有变动),是否能优于因抵押产生的担保物权,是一个很复杂的,需要考虑诸多因素。我自己做一个补充,仅供参考:
一、离婚协议对房屋的赠与约定,是什么法律性质?
这个问题可能形成争议的前提必须是离婚协议签订及赠与约定时间在先,抵押在后,否则就没有争议了。
赠与房屋条款的法律性质本身也有争议,需要观点展示:
1.债权说:该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在性质上为债权,仅在离婚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的担保物权。因此抵押权优先于该约定。
2.物权期待权说:该观点主张离婚当事人基于离婚协议要求将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己方名下的请求权,优于外部第三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但对于是否优于担保物权,支持的观点也是一半一半。
3.物权说:该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属于《民法典》中 “法律另有规定” 的情形,但实践中这种观点未占主流。

二、审查抵押权是否善意取得
对于自然人等一般性质的抵押权人,法院一般认为其基于不动产权证书及产调信息取得抵押权,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系善意,除非第三人能举出确凿证据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权人,不少法院认为其应具有更高的审慎审查义务,需对房屋产权证、抵押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以及去案涉房屋查看等进行高于一般形式的审查。

综上,在先的离婚协议的赠与而产生的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在一般情况下不能直接优于因抵押产生的担保物权。
但如果赠与请求权具备特定的法律条件,如子女的物权期待权、未成年子女在房屋长期居住,抵押权人知晓该情形,且这是他们唯一的房屋有可能会获得法院的特别认定等,可能在特定情况下获得优先保护。

当然我那个案件一般不会产生这样的问题,因为房屋上还有需要两个人共同还贷的约定,以及房屋是两个人姓名,所以如果找正规银行机构在该房屋上设立抵押,一般需要通知另一方。只是我担心会找一些其他机构操作这件事,因此还是要后期对方个人负债、抵押等条款以及其法律后果都写了一遍,从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