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6 亿集资诈骗案!法院认定:从成立公司起就有非法占有目的,全程定重罪
刑律说案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认定
引言
在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司法认定中,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核心区分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该目的的形成时间认定,更是界定罪质、划定刑责范围的关键争议点,直接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判定。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周某云等集资诈骗案((2019) 沪 01 刑初 26 号),系涉案金额超 736 亿元、受害投资人达 62 万余名的特大集资诈骗案件,案件聚焦行为人自设立公司非法集资起,是否始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一核心问题,针对辩方提出的 “2017 年 8 月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此前行为应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的主张,法院结合行为人初始资金状况、公司实缴资本来源、募集资金流向及生产经营占比等关键事实,作出了行为人自 2013 年设立公司非法集资之日起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全案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裁判结论。
该案明确了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综合认定标准,厘清了 “借新还旧”“填补资金缺口” 型非法集资的罪质界定规则,为司法实践中审理特大集资诈骗案件、准确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引,对依法惩治非法集资犯罪、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周某云等集资诈骗案
——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形成时间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周某云即以实际控制的高某投资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年12月,周某云出资设立善某金融公司,陆续在全国29个省市设立1100余家理财门店,发展6.5万余人的销售团队,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采用召开推介会、发送传单、随机拨打电话、媒体广告、赞助大型活动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承诺年化收益率5.4%-15%不等的固定收益为诱饵,通过签订投资期限为1个月至2年的《出借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方式销售理财产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2015年2月起,善某金融公司先后设立4个线上理财平台,主要销售多个理财产品,产品期限1天至3年不等,产品年化收益率4.5%-18%,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善某金融公司陆续收购或设立5个平台作为线上放贷平台。善某金融公司虚构部分借款人信息,通过线上理财平台非法募集资金归集至资金池后,再决定划转至5个线上放贷平台及投资项目等。
2017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金融服务局向善某金融公司发出《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通知书》,提出全面停止线下业务并每月申报到期应兑付金额等多项整改要求。善某金融公司不仅没有落实整改要求,相反被告人周某云为填补善某金融公司前期募资过程中形成的巨额资金漏洞,缓解投资人本息兑付压力,决定以中某建筑公司为转让方,如某公司作为居间方,高某投资公司作为担保方,发行“政某”理财产品,转让中某建筑公司建筑施工工程应收债权。2017年8月1日,“政某”理财产品开始在线下理财门店销售,投资期限6个月至3年,承诺年化收益率8%-14%,以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方式继续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间,周某云指令被告人曹某、田某升等人将沿街理财门店转入写字楼,将销售人员转至如某公司,撰写虚假的业务报告文件、整改计划,向金融监管机构提供虚假销售数据,隐匿“政某”理财产品的销售。
2013年10月至2018年4月,善某金融公司通过线下理财门店、线上理财平台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736.87亿余元(币种下同),涉及62万余名投资人。非法募资款均被归集至被告人周某云控制的个人账户及中某建筑公司、高某投资公司等账户内,供周某云统一支配使用,主要用于兑付前期投资者本息、项目投资、支付善某金融公司及关联公司、投资公司的运营费用等。至案发,造成25万余名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217.07亿余元。
在“善某系”集资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云作为善某金融公司及“善某系”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业务决策、资金支配、人员安排、项目投资等方面均具有直接决定权,全面负责本案非法募集资金活动。
经司法审计,本案90个涉案账户2013年10月12日的期初余额仅0.58万元。被告人周某云作为善某金融公司唯一股东,其实缴资本12亿元完全来自募集资金,善某金融公司系依靠募集资金维持公司运营。2013年,周某云总承包了佳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以该项目通过借新还旧方式滚动贷款,并于2014年向银行贷款1.2亿元;2015年10月,周某云利用善某金融公司最初募集的资金1.34亿元偿还了某银行贷款本息。周某云控制的善某金融公司、中某建筑公司等吸收投资人的集资款累计736.87亿余元,其中兑付投资人本息567.59亿余元,用于善某金融公司资产端线下、线上放贷差额35.39亿余元(应收款),支付关联公司差额11.56亿余元,支付高某投资公司、天津关联公司等17.04亿余元,支付员工工资、佣金、奖金等42.09亿余元,支付办公场所房租、物业水电费、装修费、办公设备购置费等19.88亿余元,用于投资项目、收购公司股权、购买境外股票及中某建筑公司基建项目等支出34.63亿余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19)沪0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善某金融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亿元;二、被告人周某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万元(其他判项略)。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云等人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沪刑终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云及其辩护人提出,善某金融公司前期所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后因产生资金兑付压力,于2017年8月启动“政某”理财项目吸收公众资金时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故本案应以2017年8月为节点,将前行为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后行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经查,周某云自2013年10月起至2018年4月案发,期间始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具体而言:
第一,经审计证实,本案90个涉案账户2013年10月12日的期初余额仅0.58万元。被告人周某云于2013年10月以实际控制的高某投资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理财产品,于同年12月成立善某金融公司时,其目的就是填补之前非法募资业务以及房地产开发业务的资金缺口。
第二,被告人周某云作为善某金融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实缴资本完全来自募集资金。善某金融公司系依靠募集资金维持公司运营,近90%募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员工薪资、业务提成、经营费用等支出,而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不足10%,且投资项目未产生有效收益,即使有部分收益,也远低于集资规模,不具有偿付集资本息的可能性。
第三,2017年上半年,金融监管机构要求善某金融公司逐渐减少并直至关停线下门店,被告人周某云无视金融监管机构的整改通知,仍决定于2017年8月发行理财产品,继续线下募集大量资金,以填补过百亿元待兑付本息的亏空。综上,善某金融公司及周某云自2013年10月起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以2017年8月为时间节点,人为割裂善某金融公司及周某云的非法集资行为。
裁判要旨
集资诈骗案件中,认定行为人在成立涉案公司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结合行为人当时的资金偿付能力、涉案公司的实缴资本来源、生产经营活动、募集资金流向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行为人在已有较大资金缺口的情况下,仍成立涉案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涉案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且实缴资本完全来源于募集资金的,可认定行为人成立涉案公司就是为了填补之前的资金缺口,自成立涉案公司之日起即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入库编号:2024-04-1-134-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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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服务清单
第一部分 案件初步接洽与法律评估
1. 案件基本事实接待问询与信息收集
2. 涉案行为法律定性与罪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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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协助当事人办理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
7. 申请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调取有利证据
8. 协助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协商量刑建议
第四部分 审判阶段专项法律服务
一审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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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撰写庭审发问提纲、质证意见、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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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当庭发表辩护意见及最后陈述辅助
5. 与审判机关沟通案件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6. 协助当事人参与庭审调解、和解事宜
二审/再审阶段
1. 一审/生效判决法律分析与上诉/再审可行性评估
2. 撰写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及配套法律文书
3. 会见当事人梳理上诉/再审核心理由
4. 出庭参与二审/再审庭审辩护
5. 与二审/再审法院沟通案件改判、发回重审意见
第五部分 量刑与刑罚执行阶段法律服务
1. 全案量刑情节梳理与从轻/减轻/缓刑辩护意见提交
2. 协助办理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相关申请
3. 跟踪刑罚执行进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4. 协助办理涉案罚金、退赃、追缴等执行事宜
5. 针对刑罚执行中的问题提供法律解答与协助
第六部分 配套综合法律服务
1. 涉案法律文书起草、审核、整理与提交
2. 案件相关民事、行政责任衔接处理建议
3. 单位犯罪涉案主体合规整改指导与制度完善
4. 当事人及家属全程法律知识答疑与咨询
5. 案件办结后法律服务档案整理与移交
6. 同类案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建议出具
7. 后续相关法律问题免费咨询(约定期限内)刑事法律服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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