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答复中“进城务工”包含单位经营场所在农村吗?
劳权法航站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12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某厂
经营者:倪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蒋某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某厂(以下简称某厂)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浑南区某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浑南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蒋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1 行终5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厂申请再审称,耿某不是进城务工农民,而是从农村到农村务工,故本案不适用〔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和〔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再审申请人对耿某已尽到相应的义务,对耿某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耿某隐瞒自身的心脏病史来厂务工,因自身疾病身亡,应自行承担责任。一、二审错误的判决会造成营商环境、社会雇工的严重负面影响。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辽0192行初821号行政判决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1 行终54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辽01**工认〔2024〕1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由浑南区人社局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根据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耿某为黑龙江省海伦市共荣乡某村村民。某厂的经营场所虽然位于农村,但耿某提供的是非农劳动,属于在乡镇转移就业的务工农民的范围,应参考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某厂关于按照经营场所地点区分是否属于“进城务工”的主张属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偏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某厂关于耿某故意隐瞒其患有心脏病史不应认定工伤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此,某厂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某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丽华
审 判 员 王华迪
审 判 员 闫劲松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刘 琦
发布于 重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