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3-30 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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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在工地猝死,能否认定为工伤?最高法再审改判!

劳动法课代表 

在建筑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

“包工头”作为实际施工人,通常负责组织工人施工,其本人是否属于工伤保险的保障对象?如果“包工头”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承包单位是否需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一名“包工头”在工地等待检查时猝死,从人社部门认定工伤,到市政府复议撤销,再到法院一审、二审驳回诉讼请求,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这一波三折的案件,为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提供了重要裁判规则。

基本案情

2016年,案外人朱某雄与茂名市某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建“朱某雄商住楼”工程。随后,朱某雄又与梁某洪就同一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梁某洪成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包工头”)。梁某洪组织工人施工,并负责现场管理。

2017年6月9日,梁某洪与工地管理人员陆某峰接到英德市住建部门的检查通知,二人在工地附近的出租屋内等待检查。当日15时许,梁某洪被发现躺在出租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梁某洪之妻刘某丽向英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英德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请求确认梁某洪的死亡为视同工亡。

仲裁情况

本案为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直接由人社部门进行工伤认定。

一审

刘某丽不服英德市政府作出的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英德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恢复英德市人社局《视同工亡认定书》的效力。

在一审中,刘某丽主张:

1、案涉工程由建安公司承建,梁某洪系建安公司的施工管理者,而非实际承包人;

2、梁某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视同工亡的情形;

3、建安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刘某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刘某丽负担。

一审判决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洪与建安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相关合同或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建安公司与梁某洪之间存在分包、管理与聘用的事实。梁某洪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在出租屋内死亡,应与其他受聘用劳动者在工伤认定中区分开来。英德市政府认为梁某洪不应认定视同因工死亡的理由充分,复议决定合法。

二审

刘某丽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英德市政府辩称,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梁某洪是建安公司职工或建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梁某洪承包;梁某洪作为“包工头”本人死亡,不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承包单位对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建安公司与梁某洪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分包的事实,亦不能证明梁某洪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此外,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范围是,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而梁某洪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者的范畴。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工伤认定,理据充分。

再审

刘某丽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英德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视同工亡认定书》。其主要理由为:建安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梁某洪是施工管理者,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英德市政府辩称:本案没有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梁某洪是建安公司职工或建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梁某洪;梁某洪是“包工头”本人,而非其招用的劳动者,不适用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应由建安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390号行政判决;

2、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行初42号行政判决;

3、撤销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英府复决〔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恢复英德市人社局作出的英人社工认〔2017〕194号《关于梁锦洪视同工亡认定决定书》的效力。

再审判决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了系统性的法律分析:

(一)建安公司应否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最高法查明,建安公司实际以承建单位名义办理了工程报建和施工许可手续,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施工管理。建安公司知道朱某雄与梁某洪另行签订施工合同,既未提出异议,反而配合梁某洪以建安公司名义施工,委派工作人员参与现场施工管理。建安公司在答辩中也认可梁某洪与其是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

最高法认为,建安公司允许梁某洪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理应当承担被挂靠单位的相应责任。在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方面,建安公司与梁某洪之间虽未直接签订转包合同,但其允许梁某洪利用其资质并挂靠施工,可以视为两者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建安公司可以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建安公司应否承担梁某洪的工伤保险责任

针对英德市政府和建安公司提出的“相关规范仅规定‘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包工头’本人不适用”的主张,最高法从多个维度进行了有力回应:

1、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等规定,认定工伤保险责任,已经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为必要条件。现行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

2、符合建筑工程领域工伤保险发展方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强调要“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要求推广采用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制度。为包括“包工头”在内的所有劳动者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符合制度发展方向。

3、符合“应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制度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未排除“包工头”等特殊用工主体。无论是从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本意,还是从法规的具体规定,均没有也不宜将“包工头”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

4、违法承揽与享受社会保险权利不冲突:《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不能因为“包工头”违法承揽工程违反建筑领域法律规范,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承包单位从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挂靠中获取利益,由其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理念。

最高法明确指出,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三)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

最高法认为,英德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工伤申请后,向建安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建安公司也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故不存在未听取意见的情形。虽然《视同工亡认定书》中误将责任主体表述为“建安公司英德市公司”,但事后已更正为建安公司,未影响建安公司行使陈述、申辩权利。此外,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英德市政府关于应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观点错误。

实务参考

本案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改判案件,对建筑行业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具有里程碑式的指导意义:

对建筑企业而言:

1、违法转包、分包的法律风险:企业允许不具备资质的“包工头”挂靠施工或违法转包、分包,不仅面临行政处罚风险,还可能需要承担“包工头”本人及其招用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明确,即使未签订正式转包合同,只要形成事实上的转包或挂靠关系,承包单位就需承担责任。

2、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企业不能以“与‘包工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法律直接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包工头”本人也在保障范围内:企业需注意,相关规范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还包括“包工头”本人。二者在工伤保险制度和责任承担上并不存在本质区别。

4、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重要性:企业应按要求为建筑项目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以分散工伤风险。本案中,建安公司虽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能替代工伤保险。

对“包工头”而言:

1、自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包工头”虽然属于违法承揽工程,但其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同样有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否定其享受社会保险的基本权利。

2、证据收集:“包工头”应注意收集证明实际施工关系的证据,如施工合同、报建资料、现场施工标志、工资支付记录、与承包单位的沟通记录等,以便在发生伤亡时能够明确责任主体。

核心法律知识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2、拟制劳动关系规则: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工伤保险制度确立了因工伤亡职工与违法转包、分包的承包单位之间推定形成拟制劳动关系的规则,不以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

3、工伤保险的“应保尽保”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应当包括“包工头”等特殊用工主体。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立法目的。

4、行政程序与劳动争议程序的衔接: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基础性职权,无需以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为前提。

案号:(2021)最高法行再1号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