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4-02 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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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 | 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认定

案里看理 

案例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5436号裁判要旨: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但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应当由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在认定借款是否实际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时,应当考虑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用途的约定、公司是否为借款提供担保、关联企业提供担保时对于借款用途的记载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可以请求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抵押人的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抵押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抵押合同为从合同,相对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承担的责任,抵押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取决于抵押合同对此有无约定。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依其约定,抵押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宋某苏与赵某峰等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宋某苏出借款项用于专项承建营口市金融大厦,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中同时约定赵某峰以其有处分权的房屋和土地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和土地均登记于合信发展公司名下,借款合同签订时赵某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宋某苏依约向赵某峰支付了借款,到期后赵某峰未履行还款义务,宋某苏提起本案诉讼。

再审申请人申请:

赵海峰、合信发展公司、永立耐火公司、重工机械公司、博达科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未查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仅根据出借人宋维苏的单方陈述即认定涉案180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发生,与另案刑事侦查中审计报告有关赵海峰和宋维苏之间已不存在欠款关系的结论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二)合信发展公司未与宋维苏签订借款合同,亦未使用涉案借款。二审法院在未查明借款用途的情况下,仅根据借款合同对借款用途的约定即改判合信发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永立耐火公司等抵押人与宋维苏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在抵押权未有效设立的情况下,抵押人仅承担以抵押物价值为限的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四)宋维苏提起本案诉讼时,要求赵海峰等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但原审判决将与涉案借款合同无关的100万元债权一并审理,并判令赵海峰等承担还款责任,超出了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看,本案审查重点为:一是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合信发展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是涉案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合信发展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宋维苏提起本案诉讼时,提供了其与借款人赵海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赵海峰出具的借据,以及双方往来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该部分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并无不当。至于宋维苏从案外人唐慧东处受让的100万元债权,宋维苏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明确其诉讼标的包括该笔欠款,且该笔借款已经实际发生,原审判决对此一并审理亦无不当。本案再审审查期间,赵海峰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既不属于申请再审期间的新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判决的实体结果,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但是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应当由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赵海峰借款时系合信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赵海峰和宋维苏,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借款用途为用于合信发展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综合考虑合信发展公司通过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关联企业签订抵押合同时亦明确本案借款人为合信发展公司和赵海峰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虽然以赵海峰的名义借款,但是所借款项系用于合信发展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合信发展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符合客观实际。

二、关于涉案抵押人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案中,宋维苏与永立耐火公司、重工机械公司、博达科技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并未设立,但宋维苏仍可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要求永立耐火公司、重工机械公司、博达科技公司承担在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抵押合同为从合同,相对于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承担的责任,抵押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取决于抵押合同对此有无约定。涉案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抵押担保,原审判决判令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赵海峰、合信发展公司、永立耐火公司、重工机械公司、博达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海峰、营口合信发展有限公司、盖州市永立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营口隆鑫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营口博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现已失效,对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