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前把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拿给助理,今天回律所的第一件事情就是考察助理关于该案的有些问题,其实助理刚开始回答的时候我就知道错了,但我没有打断助理、让助理说完以后再指出助理的错误之处,并提示助理在融资租赁案件中需要思考的问题【把之前写过的关于融资租赁物适格性问题发给助理】,当然我也要反思自己在本案中出现错别字、实属不该。
1.在所有的合同纠纷案件中需要关注的首要问题是管辖,合同性质、效力、状态是实体上需要解决的问题,而管辖问题是拿给一个合同纠纷案件需要首先确定的,是否属于专属管辖或者级别管辖、当事人对于管辖是否具有约定、当事人对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是仲裁还是诉讼。
2.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在首部载明合同签订地为上海长宁区【即原告住所地】,但在专用条款中将管辖变更为由承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助理仅关注到通用条款的内容,没有注意到专用条款已经将管辖进行变更,且合同注明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提醒助理以后看合同条款需要更加细致,我在拿案件给助理之前就知道大概率助理会在此处犯错。
3.提醒助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约定无效才从法定。根据《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与争议具有最低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助理问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也可以吗,我答不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25〕15号】第一条的规定,要求约定管辖的地点必须与争议具有最低的实际联系。
4.对于融资租赁案件的法定管辖,对于其履行地的判断,助理去查了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
5.由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采用电子形式签署,无物理意义上的合同签订地点,虽然其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原告住所地,若不考虑案涉合同专用条款对于管辖约定的变更,此时是否还可以依据该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此为我交给助理思考的另一问题,并坦言自己曾经闯过立案庭成功在租赁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立案,而没有去上海长宁区法院立案。
6.助理问在本案中我方主张加速到期租金并对租赁物主张优先受偿会不会有损承租人的权利,我答不会,此为融资租赁案件中的标准诉讼请求,且具有法律依据。并进一步向助理说明,在融资租赁案件中一般会存在四类诉讼请求,诉请租金并主张对租赁物的担保物权,诉请要求租赁物和差额损失,诉请已到期的租金和租赁物,先要求租金、后主张租赁物。考虑到租赁物实在难以控制,出租人亦难以变现,基本上都会选择第一类请求。
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对融资租赁项下的标的物主张担保物权,对于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进行受偿。但该司法解释原文并未使用“优先受偿”,我让助理去思考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拍卖、变卖价款是否可以“优先受偿”,虽然我方主张优先受偿、且法院一定会支持优先受偿,其中的法律逻辑是什么。
8.由于融资租赁兼具融资+融物的特征,我提示助理注意在融资租赁案件中一定要注意租赁物的适格性以及租赁物必须特定化以及真实存在,还要注意融资租赁中存在的低值高买问题,否则稍不注意就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