娱乐法李振武 26-04-03 15:52
微博认证:上海理振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席瑞喊话李荣浩#

完全不是利益相关,但是我觉得既然都可以随意质问一个人,那我也可以想回答就回答咯。

我们微博好就好在这里,一边说微博升堂,一边自己来升堂。哈哈哈哈。

第一问:关于回应时机

遍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条规定,要求民事主体在面临外界质疑或争议时,负有必须第一时间公开“澄清”的法定义务。

是否澄清、何时澄清、以何种方式澄清,完全属于当事人行使《宪法》所保障的言论自由,是一种权利行使行为。

李荣浩先生已于2026年4月1日公开说明,《小眼睛》一曲系其近二十年前(约2006年)的练习作品,因文件管理疏忽被误作原创提交,并于2016年由当时合作的版权公司在未获其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发行。该事件涉及跨境版权联系、历史公司结业等复杂因素,其选择在当前时间点进行系统性澄清并主动联系海外原作者协商解决,是行使权利、澄清事实的正当行为,符合民事主体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并无任何法律程序上的瑕疵。

第二问:关于版权登记

提及的“版权登记在李荣浩关联公司”一事,混淆了“版权登记”与“实际权利归属”两个法律概念。

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版权登记仅为初步证明,并非确权最终依据。

李荣浩先生已明确解释,该歌曲是其在练习阶段对平井坚先生《Signal》的扒带填词练习文件,本无意用于商业发行。后续商业发行系由其当时签约的版权公司操作失误所致,且该公司现已结业。

因此,当前在某些公开渠道显示的登记信息,可能仅为历史遗留的技术性记载,不能直接反推其当前主观上存在“持续获利”或“欺诈”的意图。

真正的版权归属及侵权认定,需依据创作事实、授权链条等实质证据,并由司法机关裁定。

第三问:关于粉丝行为与艺人责任

我国法律确立“责任自负”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由该网络用户本人承担法律责任。

李荣浩先生作为公众人物,其言论受法律保护,同时也受公众监督。但除非有证据证明其本人曾明确指使、组织或煽动特定个体对你进行人身攻击,否则,个别粉丝的过激言论依法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

艺人倡导理性讨论是其社会责任的体现,而非法律义务。要求艺人为完全独立的第三方个体的违法行为“负责”,缺乏法律依据。

第四问:关于就事论事

李荣浩在单依纯事件中,首先出示了“邮件拒绝授权”的核心证据,这属于事实陈述;其后对所谓的“审美否定”“仇恨想象”的提及,属于基于该侵权事实产生的主观评价。因为著作权还有人身权利,如保护作品完整权,原作者有权利对所谓改编作品发表主观评价。而且这种评价还是对方是否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依据之一。

将“就事论事”偷换为“表达方式必须完全剥离情感”是不现实的,任何文字不同人写出来就有不同的情感。法律仅要求主张权利时提供事实依据,不规制表达中的情感色彩。

而且,李荣浩在单依纯事件中的言论,以出示侵权证据为事实基础,以侵权行为的直接感受为延伸(人身权利的部分本身就跟个体感受息息相关),未脱离该事件本身的逻辑链条,符合“就事论事”的法律实践。

第五问:关于“舆论审判”与公众讨论

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尤其是当侵权事实清晰(如邮件拒绝授权记录确凿)而侵权方仍未停止侵害时,权利人通过公开渠道披露证据、表明态度,是行使《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权利。

这是一种自力救济行为,旨在制止侵害、澄清事实、以正视听。其性质与向行政机关投诉、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样,都是法律允许的维权方式。

李荣浩先生在单依纯事件中的操作,清晰展示了何为“基于事实的公开维权”:先有正式邮件沟通记录,后有公开证据呈现。整个过程的核心是出示具有法律证明力的证据,陈述客观发生的事实。这与捏造事实、煽动情绪、进行人身攻击的“舆论审判”有本质区别。

#律师说法#

发布于 上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