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雅奇刑法 26-05-20 1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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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箫泓(赵晓红)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陕刑一终字第66号

检察机关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凤翔县,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未央区XXX公司职员,住凤翔县XXX镇XXX村,租住西安市未央区XXX。2009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西刑一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其租房卧室与其丈夫张勃因支床发生争吵并厮打,赵某退至客厅并顺手将客厅桌子上的一把水果刀拿在手里,当张勃追过来时,赵某持水果刀刺向张勃胸部,致张勃受伤倒地。同租一屋的吕卫兵打电话报警,赵某亦叫吕打电话报警。后张勃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勃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切,致使主动脉根部破裂,引起心包填塞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与裁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和被害人张勃因支床之事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作案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且等侯公安机关处理,应视为投案自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赵某上诉提出,她没有伤害张勃的故意,其行为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系因夫妻矛盾引发,她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公开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XXX证言证明,他和张勃夫妇合租一套单元房。2009年4月15日22时许,他听到张勃两口子吵架,就敲张勃家门,并喊张勃名字,后听见张勃夫妇吵声小了。过了一会儿,他听到张勃喊他,他跑到大厅,见张勃身上有伤,赵某手里拿着水果刀。他扶张勃时,张已站不住了,躺在地上,身上流了好多血,他赶紧拨打“110”、“120”报警,赵某亦叫他打电话报警。医生来检查后说,张勃已死亡。

2、证人XXX证言证明,她和丈夫吕卫兵与赵某夫妻合租西安市二府庄军干所8号楼3单元6楼西户。案发那天晚上,她回家看到公安人员在她家,张勃躺在地上,地上流了好多血,赵某抱着张勃,并喊叫救张勃。民警问谁干的,赵某说是其拿刀捅的。赵某平时不干家务,夫妻两人吵过架,但吵后马上就好了。

3、证人XXX证言证明,2006年他二哥张勃和赵某结婚,张勃和同学吕卫兵在西安市二府庄干休所合租了一套单元房。他哥嫂关系很好,但有时为家务事吵嘴。

4、证人XXX证言证明,他姐和姐夫张勃婚后关系较好,有时因琐事吵架,但事后就好了。

5、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二府庄军干所8号楼3单元6楼西户。该房为三室两厅结构,坐西向东,门内有一客厅,客厅南有三间房,东间为赵某、张勃居住,西间为吕卫兵、王安安夫妻居住,中间为杂物间,客厅西侧有一卫生间,卫生间前有一南北向过道,向北通向餐厅、厨房。客厅西墙侧自南向北摆放有折叠方桌、电视柜,在方桌上有一黑色塑料把的带血水果刀,该刀全长19cm,刃长9.5cm,刀身有血迹(已提取)。客厅南墙侧、东间房门与杂物房之间地面上有2×1.5?范围血泊(已提取),该血泊周围有踩踏痕迹。

6、指认笔录证明,赵某指认西安市未央区二府庄路和谐军休家园8号楼3单元6层西户是其持刀伤害张勃的现场。

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经检验,死者张勃胸骨上平胸骨角见一斜行2.8×0.2cm刺切创,创角上钝下锐,斜向右下入胸腔。死者心包膜上部有1.5×0.2cm裂口,主动脉根部可见一1.0×0.2cm裂口,心包腔积血100ml,右侧胸腔积血约100ml。结论为,张勃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切,致使主动脉根部破裂引起的心包填塞死亡。

8、辨认笔录证明,赵某从七把不同的刀具中,混杂辨认出五号是其故意伤害张勃的刀具。原审庭审时,经赵某当庭辨认,确认该刀具系其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9、提取笔录证明,2009年4月16日,公安人员提取赵某故意伤害张勃时所穿的一套天蓝色睡衣。

10、生物遗传关系鉴定结论证明,(1)送检的现场血为人血,为张勃所留的概率为99.99%;(2)送检的现场刀具上检见人血,为张勃所留的概率为99.99%;(3)送检的赵某上衣和裤子布片上均检见人血,均为张勃所留的概率为99.99%。

11、公安机关报警表及抓获经过证明,吕卫兵于2009年4月15日23时45分通过手机向“110”报警,“110”指挥中心指令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大明宫派出所出警。公安人员赶赴案发现场,发现一男子躺在地上,地面有大量血迹。犯罪嫌疑人赵某亦在现场,并供述其拿水果刀将其丈夫张勃胸部捅伤。

12、上诉人赵某供述,2009年4月15日19时许,她躺下休息。22时许,张勃说床没有支好,叫她下来重新支床,床支过后,她又躺下,张说床还没支好,让她从床上下来,她不下来,张就拉她,她还不下来,张就用拳头打她头,后两人就厮扯开了。张强行把她拉下床,用脚踢她后腰,她被打急了,就向卫生间跑,当她跑到客厅的餐桌旁时,看见餐桌上放着平时用的水果刀,就拿起水果刀指向张勃,张向她扑,她下意识挥了一下,刀子就扎进了张勃的胸部,她抽出刀子,看见张的胸部流血了,她就吓晕过去了。

后同租一套房子的吕卫兵过来,她叫吕打“110”报警并打“120”急救电话,吕说已打过了。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她说人是她捅死的,警察就把她带走了。她和张勃于2006年结婚,婚后感情还可以,平时因琐事吵过架。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和其丈夫张勃因琐事发生争执,竟持刀故意伤害张勃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后果严重,唯赵某作案后有自首和救助被害人的情节,其作案系因夫妻矛盾引发,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赵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和张勃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赵某持水果刀捅刺张勃,致张勃主动脉根部破裂,引起心包填塞而当场死亡,从赵某捅刺张勃的部位和力度来看,其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犯罪故意明显,故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勃受伤倒地后,赵某亦进行救助,并让他人报警,其亦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对此情节,原审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从宽处罚。故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刘 仲 屹

代理审判员:赵 艳 华

代理审判员:李 勇 维

二O一O年 三 月 一 日

书 记 员: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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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湖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