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5-22 09:30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重庆五中院:职工前往食堂煮饭时在其居住宿舍门口摔伤,是否属于从事预备性工作或与其职责相关的场所受伤?
办案见闻录
一般而言,“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预备性”工作一般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穿戴防护用品等。“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收尾工作,如:清理、安全检查、收拾工具等。
本案中,赵某梅事发当日5点至6点从常年居住的宿舍前往其工作的食堂过程中,在出宿舍门口即摔倒,属于上班途中摔伤,而上班途中的目的虽为上班但并不属于其本职工作的预备性工作。赵某梅居住的宿舍虽距离其工作的食堂距离极近,但仍属于具有明显区别的功能分区,并不能当然认为赵某梅宿舍及宿舍外的走廊属于与工作相关的合理区域。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渝05行终2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重庆伍某公司。
上诉人赵某梅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永川区人社局)、一审第三人重庆伍某公司(简称伍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6)渝0118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赵某梅系伍某公司的炊事员,居住于该公司提供的宿舍内。该宿舍与赵某梅煮饭的食堂前后相距约十米,赵某梅出宿舍门后左转穿过楼梯间即到达食堂。
2025年8月12日5时许,赵某梅出门前往食堂煮饭,在其居住的宿舍门口不慎摔倒受伤。当天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
赵某梅于2025年10月13日向永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4日受理。同年10月29日,永川区人社局向伍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同年12月12日,永川区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书,认定赵某梅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并于同年12月18日向伍某公司邮寄送达,19日向赵某梅直接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永川区人社局具有对赵某梅受伤情形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赵某梅于2025年8月12日5时许前往食堂煮饭时在其居住宿舍门口摔伤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预备性工作是指在正式开展主要工作任务之前,为了确保工作顺利而进行的一系列与工作相关的准备活动。赵某梅前往食堂煮饭时在其居住宿舍门口摔伤,是前往其工作地点“食堂”途中受伤,与其煮饭可能需要从事的预备性工作如换工作服、准备煮饭工具及食材等没有关联性。赵某梅的职责是煮饭,其工作场所应是食堂及与煮饭职责相关的场所,而宿舍门口不是其工作场所,也不是与其职责相关的场所,更不是与其工作场所紧密相关的区域。因此,赵某梅的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赵某梅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永川区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决定书的法定职责,所作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赵某梅要求撤销的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赵某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梅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6)渝0118行初15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永川区人社局作出的永川人社伤险不认字(2025)5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与理由:赵某梅从公司安排的宿舍出发前往食堂的行为是履行煮饭职责不可或缺的前置环节。宿舍虽非操作间,但因用人单位统一安排住宿且紧邻工作场所,已构成工作环境的合理延伸。宿舍门口至食堂的短距离通路,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所指的“合理区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其中“工作场所”不应作机械、狭隘理解。对于后勤保障类岗位,其履职过程天然包含从生活区向作业区的必要移动。赵某梅受伤时正处于前往工作岗位的途中,具有明确的职务目的性和时空连续性,完全符合“预备性工作”的实质内涵。
被上诉人永川区人社局、第三人伍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举示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永川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的职权及程序,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了充分阐述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川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得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一般而言,“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预备性”工作一般是指在工作前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穿戴防护用品等。“收尾性工作”是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收尾工作,如:清理、安全检查、收拾工具等。本案中,赵某梅事发当日5点至6点从常年居住的宿舍前往其工作的食堂过程中,在出宿舍门口即摔倒,属于上班途中摔伤,而上班途中的目的虽为上班但并不属于其本职工作的预备性工作。赵某梅居住的宿舍虽距离其工作的食堂距离极近,但仍属于具有明显区别的功能分区,并不能当然认为赵某梅宿舍及宿舍外的走廊属于与工作相关的合理区域。综上,永川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桂 克
审 判 员 何小莉
审 判 员 陈 霞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 佳
书 记 员 唐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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