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播报# 【#企业高管能否主张加班费# 法院:由企业工时制度决定】近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通报了一起涉高管加班费案例。该案明确了高管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确立高管加班的认定标准,强调高管具有工作时间自主支配权、审批事项参与决策权,其加班事实需结合加班审批、工作必要性、单位安排等因素综合判断。
姚先生入职某科技公司后,担任总经理职务。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姚先生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报销款、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科技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与报销款,驳回加班费等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姚先生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大量工作日延时、休息日加班,有考勤打卡记录、微信沟通记录为证;公司虽有加班审批制度但未经其签字确认、未向其送达公示,不应适用该制度。科技公司辩称,姚先生作为总经理,可自主支配工作时间,其微信中的接待、宴请等均非实质性工作,与其他员工的微信沟通亦非受公司安排,且无必要性。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体系已包含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且姚先生负责审核全体员工考勤,其本人考勤从未记载加班,其亦未对考勤表和工资表提出过异议,故不同意支付加班费。
丰台区法院经审理查明,姚先生担任总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依法直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无需另行办理行政审批。姚先生在职期间享有工作时间自主支配权与审批事项参与决策权,其提交的打卡记录、微信回复、商务接待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受公司强制安排、超出常规管理职责的加班事实。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包含周六、日加班报酬,姚先生在审批包含其本人在内的工资发放金额时未提出异议。姚先生关于微信回复、工作咨询及商务接待等视为加班的举证并不充分,故驳回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姚先生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需履行审批手续,姚先生未能举证证明其相应加班已经履行审批手续,且其已审批同意工资发放金额,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提示,工时制度有依据。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依法直接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无须单独审批,但该规则不得随意扩大至普通员工、中层骨干及股东。依法适用是前提。如果公司对高管并未适用不定时工作制,而是按照标准工时制进行严格管理、强制考勤、固定上下班时间,高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可依法主张加班费。(来源:天平阳光客户端 记者:熊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