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一个文章,感慨商人真的是聪明啊。我们都知道违约金条款要写清违约金金额或者计算方式。后来合同编司法解释出来后,确定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权的条款无效。于是聪明的商人或者商人背后的律师又想出可以这样写:
“违约金如超过实际损失的,如因一方违约另一方只主张违约金的,对是否产生实际损失的事实及损失大小等,不需再举证” 。
还真的有案例,而这些案例基本结论都一致,并非简单以当事人约定为由予以驳回,而会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民法典》第 585 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进而决定是否调整。也就是该调还是调,有些守约方没有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法院也是基于双方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正确,且未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所以才支持调整违约金的请求。
说白了,法院认为,这种条款是一种变向的预先放弃违约金调整权利的条款。
根据最高院的一本书《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这本书里介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基础,民事法律行为的自由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民法典》第 585 条第 2 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对契约自由适当限制的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容易造成意思自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大概率被规避,进而影响市场交易安全并提升虚假诉讼的风险,《民法典》第 585 条第 2 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发布于 江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