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单边制裁不得作为违约挡箭牌#【#法院依法反制助我国企业挽损超499万#】一家香港公司委托新加坡某船务公司,将一批电子产品从上海运至巴拿马,货到目的港后,船务公司却以“面临某国制裁风险”为由拒绝交货,还擅自将货物退回上海,导致香港公司不仅没能交货收款,反被索要高额集装箱超期费……
近日,记者从上海海事法院获悉此案,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判令承运人新加坡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99万余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新加坡某公司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
时间回溯至2022年10月,香港某公司向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订舱,委托其运输一批价值约499万元人民币的电子产品,从上海港运至巴拿马曼萨尼约港。船务公司接收货物并装船后,却以香港公司被某国列入制裁清单、自身面临牵连制裁风险为由,拒绝签发提单。货物抵达目的港后,承运人又拒绝在当地交货。
香港公司无法提货,交易受阻,只好向上海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法院强制承运人签发提单。法院于2023年8月依法发出海事强制令。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虽依照强制令签发提单,却在强制令案件处理期间擅自将货物退运回上海港。上述提单背面条款第25.1条载明“本提单所证明或包含的合同应适用新加坡法律……”
香港某公司随后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新加坡某船务公司及某船务(中国)公司违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应连带赔偿货物损失499万余元及利息。
新加坡某船务公司认为,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约定适用的新加坡法律,其有权以存在制裁风险为由进行退运,退运行为不构成违约,并提起反诉,主张香港某公司未在上海港及时提取货物,诉请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50万余元。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后认定,承运人以“制裁风险”为由拒绝在目的港交货,并将货物强行退运,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法院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作为强制性规定,应当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直接适用于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本案中,承运人称其因为担忧受到某国制裁牵连而拒绝履行交货义务,本质上是协助了外国对我国企业的非法单边制裁,违反我国法律,不能作为免责或减责的理由。至于货主在货物被无理退运后拒绝提货,是正当行使权利,没有违反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因此承运人索要集装箱超期费没有依据。
最终,法院判决新加坡船务公司赔偿香港公司货款损失499万余元及利息,并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值得一提的是,判决生效没几天,新加坡公司便主动付清了全部赔款和利息。
“外国单方将我国企业列入制裁清单,属于典型的‘歧视性限制措施’,限制了我国企业正常交易,损害其合法权益,也破坏全球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三级高级法官王金凤说,承运人虽未直接参与制裁,但其以“避免自身受牵连”为由拒绝交货并退运,主观上是在遵守外国制裁要求,客观上使外国制裁的效果传导到运输环节,构成了“协助执行”这些歧视性限制措施。
法官指出,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第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成为违约的合法借口。同时,该规定在涉外案件中具有强制适用效力,当事人不能通过选择适用外国法律来规避。
“面对部分国家滥用‘长臂管辖’、实施单边制裁,扰乱正常国际经贸海运秩序,损害中国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海事法院立足涉外法治建设要求,依托司法裁判划定法律红线。”上海海事法院海商审判庭庭长辛海说,本案系我国法院首次以判决方式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强制适用效力,有力维护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秩序,彰显海事审判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坚定立场。(全媒体记者 张海燕 实习生 罗慧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