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6-08-28 19:20 微博认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博

#广东法院2025年度商事金融十大案例#【具有用工实质的网约车司机属于司乘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范围——詹某某诉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小粤说法#

【裁判要旨】
用工方对网约车司机在服务要求、接单流程等方面进行规则管理,在数据监控方面进行技术管理,以及在费用结算模式、收益分配机制方面进行经济管理,属于新业态下的新型用工关系。用工方为营运车辆投保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的,网约车司机应属于附加险中约定的“雇佣”人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
詹某某与某运营管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某运营管理公司提供车辆给詹某某开展网约车业务,双方对业务收益进行分成,詹某某应遵守协议约定的各项制度。某汽车服务公司就詹某某开展网约车业务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约定,被保险人雇佣的驾驶人员在车上从事司乘工作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詹某某开展网约车业务时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负主要责任,詹某某负次要责任。詹某某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未果,诉至法院。某保险公司辩称,詹某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无权请求保险赔偿。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从詹某某获取车辆的方式及使用车辆的情况看,可以认定某运营管理公司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存在紧密合作关系,两公司共同向詹某某提供车辆。某运营管理公司依据合作协议能够对詹某某开展网约车业务在服务要求、接单流程等方面进行规则管理,在数据监控方面进行技术管理,以及在费用结算模式、收益分配机制等方面进行经济管理,且能获得直接经济利益,双方虽不构成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属于新业态下的新型用工关系。虽然案涉保险单约定仅“雇佣”关系可获保险赔偿,但鉴于保险单明确约定车辆行驶类型为网约车,某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承保时应当预见网约车运营中驾驶员与车辆权属方之间存在多元合作关系的行业特性,其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对“雇佣”作出排他性界定,故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实际驾驶人员的解释,将詹某某纳入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詹某某在执行司乘工作时遭受事故损害,符合附加险的保险事故特征,故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网约车司机系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的典型代表之一。实践中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保险投保人、平台提供方等主体之间往往存在多元合作关系,网约车司机与相关方的关系较难认定为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新就业形态中虽然人格从属性相对较弱,但具有较强的经济从属性和一定的组织从属性,符合用工实质。本案合理认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保障网约车司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保险制度的保障功能,有助于引导网约车行业用工方主动通过投保雇主责任险等方式保障司机权益,促进新就业形态的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