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雅奇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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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某局长在被纪委留置前花费30万越境逃亡越南并办理墨西哥护照。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5)

鲁0602刑初6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海阳市,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2025年7月7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辩护人葛永利,北京大成(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25]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永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5年5月,原烟台市某局局长季某某明知自己涉嫌违法违纪正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仍与境外人员申某(在逃)共谋,由申某负责办理季某某出逃所需的墨西哥护照,以及安排偷渡出境的路线、安排协助偷渡人员运送事项等。2025年5月5日,被告人申某某在申某的指使下,收取季某某给予的偷渡费用人民币30万元后,通过申某1的账户转账、银行卡存入等方式转移给申某。期间,被告人申某某根据申某的指示,与季某某联系后商定二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会合。

同年5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在南宁市与季某某会合后,按照申某的指示为偷逃人员季某某安排住宿、交通以及办理新的手机卡用于其出境后与他人联系,并将季某某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将季某某交由申某事先安排的协助偷渡人员,致使季某某在未经边检站查验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于2025年5月1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偷越中越边境。

被告人申某某非法获利30000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申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申某某系从犯,本案主犯申某没有归案,相关事实与责任尚未完全查清。被告人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协助监察机关要求申某配合劝返季某某及将季某某的墨西哥护照寄回国内,具有立功表现,庭审中提交了4次会见申某某所作的笔录及申某与某纪委工作人员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打印件予以佐证,请求对被告人申某某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辩护人还申请核实纪委工作人员的某平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调取原始载体。

经审理查明,2025年5月,原烟台市某局局长季某某(另案处理)明知自己涉嫌违法违纪正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仍与境外人员申某(在逃)共谋,由申某负责办理季某某出逃所需的墨西哥护照,以及安排偷渡出境的路线、安排协助偷渡人员运送等事项。

2025年5月5日,被告人申某某在申某的指使下,收取季某某给予的偷渡费用人民币30万元后,通过其姐姐申某1的账户转账及银行卡存入等方式转移给申某25万元。期间,被告人申某某根据申某的指示,与季某某联系后商定会合地点。同年5月10日,被告人申某某驾车至南宁市与季某某会合后,按照申某的指示为季某某安排住宿、交通、办理手机卡等用于出境后与他人联系,并将季某某送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交由申某事先安排的协助偷渡人员,致使季某某在未经边检站查验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于2025年5月11日在东兴市偷越中越边境。被告人申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证人申某1、季某某、季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周某某、薛某某、王某、胡某、王某某、王某、季某某等的证言,轨迹记录,检材清单、检材照片记录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现场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申某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其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某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某某实施了收取款项、商定会合地点、安排食宿及交通、运送季某某到指定地点与他人对接等行为,与申某配合最终完成将季某某协助偷渡出境,二人属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季某某的证言不符,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申某某劝返季某某及在申某某的协助下由申某将季某某的护照寄回国内的事实,且侦查机关据其申请亦未调取到相关证据。退一步讲即使该事实成立,亦属其为挽回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不符合立功的成立条件,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5年7月7日起至2027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邹   艳

人民陪审员 梁 文 燕

人民陪审员 雷   新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杨(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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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