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午休散步后猝死未认定工伤##湖北一老师午休在学校散步后猝死#】中学历史教师在午休时段于校园内散步后,突发心源性猝死。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亡的决定,家属诉至法院,一审、二审诉求均未得到支持。
近日,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这起工亡认定行政纠纷案,再次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法律适用问题推至公众视野。
当教师、保安等弹性工作制群体的工作与生活边界日益模糊,“工作时间”与 “工作岗位”的法定认定尺度,该如何在倾斜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以及用人单位合理责任之间,找到更具共识的平衡点?
《法治日报》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湖北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专业委员会主任、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主任许方辉,以及专委会委员、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鲍雅芮。
鲍雅芮律师表示,在司法实践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认定,核心在于准确把握“工作时间”与“工作岗位”的认定尺度。“工作时间”的认定,通常遵循与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的原则。它一般指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明确要求的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也包括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需的、与工作职责具有直接关联的准备和收尾时间。对于休息、用餐等非直接履行工作职责的时间,一般不认定为工作时间,除非该时间与工作职责存在不可分割的紧密关联。
“工作岗位”的认定,则遵循与工作职责实质关联的原则。它强调劳动者正在从事与其本职工作相关的活动,或者处于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的场所。该场所不限于固定的办公地点,但必须与劳动者的工作职责存在实质性的、直接的联系。例如,教师在教学楼、办公室内进行备课、批改作业、与学生交流等,属于工作岗位;而在宿舍休息、在操场进行个人活动等,通常不认定为工作岗位。
本案中,张某突发疾病时处于午饭后散步及回宿舍休息期间,且下午无教学任务,其行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缺乏直接关联,故法院依法认定其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一认定体现了司法实践对法律要件的严格遵循,既保障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与可持续性,也维护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详情→http://t.cn/AXOxSBjm网页链接 (法治日报全媒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