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剑案审判过程和结果,疑点重重。
作为刑法学人,我尊重法院的生效裁判,但尊重不等于不能质疑。徽剑(吴恺)因持续举报跨境电诈,被境外悬赏百万、冒充警察绑架、跨省持续殴打后遗弃致死,主犯赵冰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其余人员一年三个月至八年不等。一个针对反诈人士的跨境雇凶杀人案,最终没有一个人以故意杀人罪承担最严厉的刑事责任,没有一个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甚至连限制减刑都未附加。这个结果,在刑法教义学和刑事政策两个层面,都留下了需要严肃追问的空间。
第一,罪名定性回避了“放任死亡”的实质。
法院和解读意见给出的核心理由是:初始目的是“控制、逼问、删帖”,不是预谋杀人;踢晕后遗弃,对死亡持过失心态,所以定故意伤害致死。问题在于,“目的不是杀人”与“故意杀人”从来不是互斥关系。刑法上的故意杀人,完全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死亡结果而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将被害人踢晕后,用枯草遮盖遗弃在山上,天黑后任由其处于无人救助的状态——行为人是否明知这种处置方式可能导致死亡?如果明知而仍然为之,为什么只能评价为过失?把“想控制被害人”这一动机,直接等同于对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是在用动机替代故意认定。
第二,“高血压是次要促进因素”的鉴定表述,在量刑中是否被不当放大。
法医鉴定写明,吴恺因头面部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死亡,自身高血压为次要促进因素。刑法上,被害人特殊体质不中断因果关系,这一点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它在量刑中的权重。一个持续殴打、跨省劫持、最终弃置的行为整体,其死亡风险是行为人自己制造并升高的。把“次要促进因素”引入量刑叙事,客观上产生了一种效果:好像被害人的身体本身分担了一部分死亡责任。这混淆了归责与归因,也容易让公众产生“身体不好所以凶手不必偿命”的荒谬观感。因果关系是定罪的门槛,不是给被告人打折的理由。
第三,跨境雇凶、针对反诈人士的标杆效应,没有被充分评价。
本案不是普通的故意伤害。它由境外人员发布有偿劫持任务,赏金从30万提高到100万,团伙提前掌握住址、照片、车牌,冒充警察作案,跨省实施,事后还有人散布“因敲诈勒索被抓”的说法。这是一条完整的、针对民间反诈者的暴力压制链条。对这类案件,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恰恰要求在最严厉的节点上作出明确回应。主犯死缓、无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结果,传递给潜在雇凶者和执行者的信号是什么?针对反诈人士的暴力,即便致死,仍有“不杀”的空间。这个标杆效应,比个案本身更值得警惕。
第四,限制减刑的缺位,使死缓的实际威慑进一步打折。
死缓并非一律不能适用,但立法设置了限制减刑制度,正是为了在“罪该处死、不必立即执行”的案件中保留足够的惩罚强度。法院未附加限制减刑的理由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然而,在跨境雇凶、冒充警察、跨省劫持、持续殴打、弃置致死、针对反诈人士等一系列情节叠加之下,如果这样的案件仍然被评价为“不必立即执行且无需限制减刑”,那么限制减刑制度在故意伤害致死案件中的适用空间,实际上被压缩到了近乎虚无。
最后,谅解书的来源本身就值得追问。
报道显示,主犯一方赔偿50万元后取得了所谓“谅解书”,但家属受委托人明确表示,是在“有两名身材魁梧的男子到家中寻找”之后,“为避免再生事端”才签署的。法院虽然以签署主体不符合近亲属范围为由未予从轻,但这一事实本身已经提出了一个问题:在针对反诈人士的暴力案件中,赔偿与谅解的形成过程,是否可能是压制链条的延伸? 如果谅解的“自愿性”本身存疑,那么它在量刑评价中的任何残留影响,都应当被彻底清除。
我不否认本案在现有证据框架下有作出死缓判决的可能。但“有可能”不等于“无疑点”。罪名的选择、因果关系的叙述、量刑情节的取舍、标杆效应的考量,每一个环节都应当经得起刑法教义学的审视,也应当经得起公众对“杀人偿命”这一朴素正义感的追问。幕后发布任务的“少校”至今未归案,全案的事实拼图并不完整,对在案人员的刑罚评价就更应当保持足够的严厉性与完整性。
疑点重重,不是情绪表达,是要求裁判理由经得起追问。 #岁月噬痕# #西原秋# #作家西原秋[超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