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国已老 26-03-04 16:57

虚假的诉讼,奇葩的判决(发生在山东临沂的一起枉法裁判案件)
导语:内外勾结、上下勾连,虚假诉讼,枉法裁判,司法公信力何在?。
​​       姜某伟与陈某、李某系熟人关系,2014年,姜某伟先后向陈某、李某借款30万元、20万元,言明借期一年。到期后,姜某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陈某、李某索要无果后,将姜某伟和姜某伟之妻鲁某美告上法庭。同时申请法院查封了姜某伟、鲁某美长期居住、使用的一套房屋,查封裁定书下达后,与房屋有关联的当事人没有对此提出异议。
       民事借贷案件判决生效后,姜某、鲁某未按判决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内归还陈某、李某借款,陈某、李某遂申请执行被查封的房产。案外人鲁某龙接执行通知书后,在其父鲁某标陪同下到法院提出异议,声称房子是他的,要求停止执行。法院为此召集有关当事人举行听证,案外人鲁某龙、被执行人姜某伟、鲁某美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鲁某龙父亲鲁某标持鲁某龙的“授权委托书”到场听证。经过举证、质证,法院依据鲁某标提交的以鲁某龙名义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和房产部门提供的证明编号为YS09584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的《房屋查询信息》,认定该备案登记为不动产的“预登记”,具有产权效力,适用《物权法》第9条、第20条的规定,确认鲁某龙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裁定停止执行该房产。
        陈某、李某认为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遂向山东省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本文所说的执行异议之诉。
        一、拒绝参加庭审的被告
       本案开庭后,与本案判决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案外人鲁某龙、被执行人姜某伟、鲁某美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出庭应诉。一审三次开庭,除了第一次鲁某龙的父亲鲁某标到庭外,第二次开庭只有鲁某标委托的律师到庭。更有甚者,一审第三次开庭与二审开庭时,不仅三名被告没有到庭,连鲁某标和鲁某标委托的律师也不见了踪影。由于案件当事人缺席庭审,致使很多只有当事人知道的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字是否为鲁某龙本人所为、购买该商品房是否为鲁某龙的真实意思表示、购买房屋的首付款单据存放在谁手中,首付款是由谁交付并在什么地方交付的、银行帐户上的每月还贷是由谁的账号打入的款项、房屋直接交付给了谁、房屋交付8年为什么没有按法律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为什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被执行人一家居住使用等等,这些只有案件当事人知晓的问题,由于三名被告刻意躲避案件的开庭,均无法在庭审中查清。特别是提出执行异议的鲁某龙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拒绝出庭,使人不能不怀疑他是由于心虚而有意回避庭审中的质证、质询,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过是与被执行人之间合谋串通、精心设计的虚假诉讼。
       庭审法官并没有因被告全部拒绝到庭而按照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甚至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由案外人亲笔签署也未进行必要的审查、验证,完全放任案外人鲁某龙的父亲鲁某标一人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内外勾结、上窜下跳,不能不使人怀疑这是一起人为精心制造的虚假诉讼案件。【特别标注:鲁某标是市某医院办公室主任,与当时任市政法委书记、后来被查的王某华是同县同镇同村的老乡关系,而王某华的老婆又在某区法院当政治处主任,与一审案件法院院长、后来也被查的陈某贤是同事关系 ,他们在本案中相互勾连,不能不使人怀疑是他们在操纵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
       二、庭审质证与伪造的证据
       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某、李某向法庭提交了姜某伟在民事借贷案件开庭之前的谈话录音和在民事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时的庭审笔录以及鲁某标在听证时的陈述笔录。姜其伟的谈话录音和庭审笔录证明了下列事实:(一)2009年,被执行人姜某伟、鲁某美看好了位于临沂市兰山区新开发的某小区的一套住宅,但由于夫妻名下已有一套住房,按照当时的政策,购买二套房的首付款比例和银行贷款比例都要大大高于购买一套房的比例。为了省钱,夫妻二人经征得鲁某美的哥哥鲁某标同意,决定以鲁某标儿子鲁某龙的名义购买该房屋:(二)虽然姜某伟、鲁某美借用鲁某龙的名字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义务是由姜某伟、鲁某美履行的,12万元购房首付款和银行还贷,是由姜某伟、鲁某美支付的;(三)房屋于2009年交付后一直由姜某伟、鲁某美一家居住使用;(四)鲁某标为了不影响儿子结婚买房,曾多次要求姜某伟、鲁某美将房产产权登记在他们自己名下,但姜某伟、鲁某美因嫌合同更名手续繁琐而未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产权登记手续,为此亲戚之间还产生了一些矛盾。鲁某标的听证笔录则证明了下列事实:(一)房屋首付款是由姜某伟陪同鲁某龙一起交付的;(二)部分银行贷款是由姜某伟、鲁某美归还的;(三)涉案房屋是原准备给儿子结婚用的;(四)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姜某伟、鲁某美居住使用。
       案外人鲁某龙的父亲鲁某标在法庭上除了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和《房屋查询信息》外,同时提交了开发商于房屋交付六年后也就是2015年3月开具的购买该房的总价款单据和没有收房人签名的《房屋交付协议》,以此证明该房屋是案外人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出资购买的。陈某、李某对此提出质疑:被告方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原件而是复印件,且签名与案外人鲁某龙提出执行异议时留在执行庭的亲笔签名明显不符,不能证明房屋预售合同是鲁某龙亲笔签署,也不能证明购买该房是鲁某龙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部门出具的《查询信息》只能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房产部门进行过备案登记,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在房产部门进行过产权登记;房屋总价款单据只能证明开发商收到了该房的购房款,不能证明该房价款就是由鲁某龙支付的,案外人应当提供首付款原始单据和银行还贷资金来源证据来证明案外人确实履行了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方提供的《房屋交付协议》是开发商在房屋实际交付6年后出具的,与实际交房时间明显不符,而且该协议只有开发商的签名没有收房人的签名,缺乏协议构成要件,不能证明实际收房人为鲁某龙。
       陈某、李某在庭审中同时质疑:被告方既然承认姜某伟、鲁某美帮助归还了银行贷款,那么姜某伟、鲁某美为什么要帮助鲁某龙归还贷款?被告方代理人辩称:姜某伟帮助归还银行贷款是因为他们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是因为姜某伟、鲁某美借了鲁某标的钱,他们帮助归还贷款是为了抵销债务。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成立,鲁某标委托的代理人在执行异议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了姜某伟、鲁某美从2005年至2015年期间跨度长达10年的向鲁某标借款的7张借条。陈某、李某根据掌握的情况当场指出:借条是伪造的,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对其中具代表性的三张借条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三张分别标明借款时间为2005年、2009年、2015年的借条其形成时间不超过一个月,也就是说,借条是伪造的。
       庭审中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产在合同备案登记后按照法律规定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说明涉案房屋的产权在法律上仍属于不确定状态,未达到“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证据标准。
       至此,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基本清晰:姜某伟、鲁某美在已有一套住房的情形下,为规避二套房的首付款和银行贷款的比例,借用其妻侄鲁某龙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购买涉案房产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房付款义务,虽然被告方合谋串通伪造借条、意图否定姜某伟、鲁某美的出资行为,但这进一步证明姜某伟、鲁某美才是涉案房屋的真正购买人,且涉案房产交付后一直由姜某伟、鲁某美一家居住使用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编发的同类性质民事指导案例的裁判规则,应当认定姜某伟、鲁某美才是涉案房产的真正所有权人。
        三、奇葩的一审与二审判决
        遗憾的是,一审、二审法官对上述证据,既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也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进行审理,判决中对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只字未提,仅仅依据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涉案房产购买合同在房产部门进行过备案登记的《房屋查询信息》,便篡改、编造出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鲁某龙提供了xx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房屋查询信息》,载明所有权证号(合同号)为YS095844【注1:很明显,判决有意将备案登记的预售合同编号篡改成了房屋产权登记的所有权证号】,应认定涉案房产已在房管部门进行了登记”【注2:将两种不同性质的登记笼统地称为登记,有意混淆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不动产产权登记中的预告登记界限,为判决适用《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条编造事实依据】,并煞有介事地判决:“被告鲁某龙对涉案房产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后,因原告方未能提供预登记失效的相关证据【注3:不动产登记中只有“预告登记”没有“预登记”一说,在被告没有进行“预告登记”的情形下要求原告提供预登记失效的证据,显然是强人所难】。因此,本案应以房产部门登记的产权人确认争议房产的权属”【注4:被告未进行任何形式的产权登记,因此房产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薄上不可能有登记的产权人,没有登记的产权人就无法直接确认争议房产的权属】。更有甚者,一审判决对被告方伪造借条以回避被执行人为涉案房产出资的不利证据,视而不见伪造借条干扰案件审理的违法性,反千方百计为被告伪造借条的行为开脱:“部分借据不能认定其真实性,但不能由此否认房产部门登记的效力”【注五:伪造的借条影响房屋产权登记的真实性,但与承认或者否认房产部门登记的效力不产生证据对应关系】。这样的判决,不能不说是一个奇葩的判决。作为二审的临沂市中院法官对这样漏洞百出的判决应该有所认识,但二审法官不知是看不到错误还是有意为之,不仅没有纠正一审错误,反而予以维持,不能不使人联想其中可能藏有的“猫腻”。
       四、原告的疑惑
       二审判决后,陈某、李某感到诸多不解,十分疑惑:1、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否则就不能排除强制执行。判决仅依据一份没有产权登记效力、不能排除其他人是涉案房产所有权人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以及在房产部门进行过备案登记的《房屋查询信息》就排除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合法吗?2、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形式有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没有“预登记”的说法,一审、二审判决中的“预登记”从何而来?3、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与商品房不动产“预告登记”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登记,怎么能将两种登记的效力混为一谈?是审案法官不懂还是故意混淆两者界限?4、伪造证据是严重干扰审判活动的违法行为,本案被告方合谋串通伪造借条,目的是掩盖被执行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对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具有直接影响,怎么会不影响“房产部门登记”的效力?5、被告方提交的《房屋查询信息》上所列YS095844编号,房产部门已经在“所有权证号”后的括号内清晰地注明是“合同号”,因为只有进行了产权登记才会有“房屋所有权证号”,涉案房产从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何来“房屋所有权证号”?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产未进行产权登记根本不可能登记于不动产登记薄,一审、二审判决是按照什么来认定涉案房产的权利人的?7、本案三名被告自始至终未出席法庭审理,特别是案外人鲁某龙能够到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却不能出席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庭审判,且没有提出任何正当理由,造成部分案件事实无法查清,难道不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吗?
        五、执行异议之诉到底该审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有清晰地表述:“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一般应当就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本案案外人仅提供《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及该合同备案登记信息,不能证明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二审判决将不具有产权登记效力的备案登记作为排除强制执行的唯一证据,已经涉嫌失职渎职、枉法裁判。​​​​​​​​​​​

发布于 山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