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6-10-15 14:07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昨天拿到的涉及剩余借款本息1.8kw的民间借贷案件判决,涉及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相分离的情况,如何认定本案的借款人;本案债务人偿还的款项应当如何按照何种顺序冲抵,剩余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无股东会决议之时,如何认定公司的担保责任;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其金额。受诉法院全面采纳我方的代理意见,除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外,支持我方的剩余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存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相分离的情况,如何认定本案的借款人?

被告抗辩:本案被告三作为被告一、被告二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款项实际进入被告三的账户,被告三才系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

我方主张:民间借贷作为合同类案件,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条》系由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应当认定被告一、被告二为本案的借款人。被告三系被告一、被告二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完全负责两家公司的运营”“借款用于(茶叶)订货”。由此可见,本案中不存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相分离的问题,原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收款账户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三合乎约定、合乎常理,案涉借款亦用于被告一、被告二的正常经营,被告一、被告二在实际上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亦应当认定被告一、被告二为本案的借款人。

受诉法院认为:首先,民间借贷作为合同类案件,应当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条》系由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足以认定被告一、被告二为本案的借款人。其次,被告三系被告一、被告二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其在庭审中陈述“完全负责两家公司的运营”“借款用于(茶叶)订货”,可知本案中不存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相分离的问题,原告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收款账户将案涉借款交付给被告三合乎约定、合乎常理,案涉借款亦用于被告一、被告二的正常经营,被告一、被告二在实际上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一、被告二为本案的借款人。

争议焦点二:本案债务人偿还的款项应当如何按照何种顺序冲抵,剩余的借款本息如何确定?

被告抗辩:本案借款不存在利息约定,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当全部冲抵借款本金。

我方主张:案涉《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本息数额,在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的沟通过程中,其明确表示“会尽快支付利息”。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不存在没有利息约定或者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没有关于抵充顺序的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在还款时亦没有进行指定,故应按照法定抵充的规则进行抵充。在进行法定抵充时,抵充顺序受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限制,即被告一、被告二偿还的款项应当先行抵充实现每笔债权的有关费用、再抵充全部利息、最后就剩余部分才能就每笔债权的本金进行抵充。简言之,被告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清偿完每一笔债权的实现费用和利息,如有剩余才能就每一笔的主债务本金进行抵充。

受诉法院认为:案涉《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以及借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本息数额,由此可见,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约定经计算,截至2026年8月11日被告已支付借款利息2173612.17元,归还借款本金11436275.83元,尚欠借款本金17305724.17元、利息1403775.84元,具体详见原告提交的《本金利息计算明细表》。

争议焦点三: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外提供担保,无股东会决议之时,如何认定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抗辩:其余担保人系为被告一、被告二提供担保,但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三,因此应当免除担保责任。

我方主张: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及其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本案中虽然未取得股东会决议,但《担保函》中亦有全体股东签字且对外提供担保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公司及其分公司以未经股东决议为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贵院应当认定《担保函》对被告七至被告十八发生法律效力。

受诉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及其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本案中虽然未取得股东会决议,但《担保函》中亦有全体股东签字予以确定,故本院确认《担保函》合法有效。被告三至被告十八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应当履行的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三至被告十八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四: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应当如何认定其金额?

被告抗辩: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低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应当以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准。

我方主张:虽然原告主张的部分律师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56号民事判决的裁判要旨,双方在签署《借条》时已经预见到律师费的发生,律师费属于守约方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系违约方对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对于尚未发生、但确定必然发生的律师费,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予以提前支持,恰好与填补当事人损失的司法制度相符。

受诉法院认为:原告已经举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保全保险费支付凭证及发票,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付的前述维权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部分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本案确定的律师费以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准。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