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6-03-20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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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确认的事实,在其他案件中并非可以绝对引用

郑金旭律师 深圳袁律师

作者简介:郑金旭,京师浩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级建造师,造价工程师,高级工程师。

一、案例来源

本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3-16-2-115-011。

二、案件事实

2011年,原告某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实业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某商住小区1号楼工程。原告随后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11月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2012年7月4日及8月10日,原告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300万元和3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双方均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6,036,212元,且整个工程由同一支施工队伍完成。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该施工队伍的实际组织管理者是谁,以及原告是否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原告主张其组织并管理了施工队伍直至工程结束,为此提交了其组织施工的相关证据及2011年1月至2012年10月间向证人计某发放款项的凭证。被告则抗辩称,施工队伍实际由计某个人组织管理,原告已于2012年7月中途退场。计某本人出庭作证,认可被告的主张,称其系以个人身份组织施工。此外,在另一起由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案件中(案号:(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但在该案审理中,原告曾向法庭明确自认其已于2012年7月退出案涉工地。

三、裁判结果

1.一审裁判结果: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某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2,169.91元及利息832,451.83元。

2.二审裁判结果: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再审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并驳回原告某安装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围绕“某安装工程公司是否于2012年7月中途退场”这一核心争议焦点,进行了如下层层递进的分析与认定:

首先,法院对原告主张其持续履行合同的关键证据进行了实质审查。原告主张2012年7月后计某系其员工并代表其在现场组织施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能覆盖2012年7月之后工程的施工或结算文件,也未能提供与计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关键证据,其举证未能达到证明标准。

其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凭证的证明力进行了审慎判断。原告虽提交了向计某付款的凭证,但款项数额(如2011年4月的2000元)与一个工程项目负责人的正常工资收入严重不符,有违常理。证人计某当庭否认该款项为工资,并给出了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审判人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证明力进行独立判断。法院结合款项数额的异常与证人的否认,认定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计某在2012年7月后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再次,法院重点审查并准确援用了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在(2013)西民四终字第00446号保证金返还案中,原告已明确自认于2012年7月退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自认事实构成对原告本案主张的“不利证据”,且与本案中被告的主张及计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案原二审判决仅援引另案判决中“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却忽视了其中更为关键的“中途撤场”事实,属于片面、不准确的援用。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这一错误,强调对另案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必须全面、准确予以援用。

最后,基于上述综合审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某安装工程公司已于2012年7月中途退场,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其合同权利亦应与其履行情况相匹配。原告以完成全部施工为基础,主张被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法予以驳回。

五、指导意义

本案的再审判决对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及其他民商事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一,确立了事实认定的“综合审查”原则。法院在认定案件关键事实时,不应孤立地看待单一证据,而应综合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进行系统分析。本案中,法院将原告举证不能、反常识的“工资”凭证、另案中的不利自认、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及证人证言等多个证据环节串联起来,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和内心确信,最终推翻了原告的主张。这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所要求的综合审查判断精神。

第二,明确了“另案生效判决事实”的准确援用规则。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但在援用时必须坚持全面性和准确性,禁止为支持本方观点而断章取义。本案明确指出,原二审法院仅选择性援引另案中对其有利的“存在合同关系”部分,而忽略了对本案定性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中途退场”事实,构成了法律适用错误。这警示法律从业者,在引用类案或关联案件事实时,必须忠于事实全貌,否则可能导致裁判结果被推翻。

第三,明晰了建设工程施工中“实际履行主体”的认定标准。在施工队伍人员结构复杂、管理关系模糊的情况下,判断谁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不能仅凭一方的单方主张或形式上的款项往来。法院需审查是否存在体现长期、稳定、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核心证据,如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实质性的财务控制、有效的施工指令文件等。本案因原告缺乏此类关键证据,其关于持续履行合同至竣工的主张未被采信。

综上,本案通过精密的证据分析和严谨的法律适用,生动诠释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对统一类案裁判尺度、规范律师举证和法院认证行为具有显著的示范价值。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