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工作人员上班晕倒送医后死亡!人社局:抢救超48小时,不算工伤!家属不服上诉!法院判了→
经纬志
某人社局员工上班期间
在办公室晕倒
送医抢救多日后死亡
因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
家属诉至法院
历经一审二审
结果如何?
事件经过
一审法院查明,李某生前系贵州毕节黔西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
2024年11月18日李某到岗上班, 15时30分许,李某被同事发现其 晕倒在办公室地上, 同事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李某送到黔西市人民医院救治。
16时39分许,李某的病情经该院初步诊断为: 脑出血 (左侧基底节);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3级很高危。
2024年11月19日,因李某病情严重,李某家属将其转至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经抢救无效,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 于2024年12月3日7时28分宣布李某死亡。
同年12月10日,黔西市人社局就李某因病死亡一事 向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该局受理经过相关调查取证等程序后,于2024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决定不予认定(视同)为工伤。
2025年,李某亲属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 李某突发疾病初次诊断至其被宣布死亡已超过法定的48小时, 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值得同情,但该情形并不符合应当视同工伤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的认定标准、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 本质上更是一个医学问题。 特别是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行政主管部门, 都应当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
根据民法典第十五条相关规定, 认定自然人的死亡时间依法也应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时间来判断, 李某的死亡日期为2024年12月3日,在该判断无明显与法律规定抵触,亦未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不应对此予以否定。
此外,“视同工伤”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情形”的补充规定,视同工伤不要求必须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伤害,但 对职工利益的保护应遵循一定的规则和限度, 故对“视同工伤”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能再作延伸和扩大解释。
因此, 原告要求以鉴定脑死亡的时间来认定李某的死亡时间无法律依据, 其诉称理由不应采纳。最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亲属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李某亲属上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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