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法律版
26-05-10 15:25 微博认证:律师 法律博主

昨天看了广州互联网法院的一个案例,针对虚拟偶像的名誉权侵权的,看这标题就蛮好奇的,寻思虚拟偶像(无论真人驱动还是 AI 驱动)本身都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名誉权啊,这怎么构成的?看了一下文章,才发现有点标题党了。#以案说法#

介绍一下本案的案情,原告陈某系虚拟偶像 "X 宝" 的唯一 "中之人",负责该虚拟形象的面部捕捉、动作捕捉及配音工作,经多年演绎使 "X 宝"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2024 年 10 月,陈某个人身份信息及已注销的出道前微博账号被开盒。陈某以 "X 宝" 身份直播回应后,拥有 50 余万粉丝的微博用户历某发布各种等侮辱性词汇的言论,并配有 "X 宝" 直播截图,该言论获得近万次点赞及数百次转发评论。
陈某以名誉权受侵害为由诉至广州互联网法院,要求历某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0 万元及维权费用。历某辩称其言论仅指向虚拟偶像 "X 宝" 而非陈某本人,且属于对公众人物的合理舆论监督。

法院的判决是:1.历某在其微博账号首页置顶发布致歉声明,向陈某赔礼道歉;2.历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3.历某赔偿陈某律师费5000 元;4.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的审理思路其实就是,辱骂一个虚拟偶像,是否等同于侵害其背后的自然人或者公司的名誉权。虚拟偶像 "X 宝" 作为人工智能产物,不具有民事法律地位,不享有名誉权。但是案涉言论发布于陈某个人信息被泄露之后,结合 "X 宝" 与陈某长期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足以使特定范围内公众将二者关联。侵权人历某是否知悉陈某真实身份,不影响侵权行为指向性的认定。

总之,虚拟偶像本身不享有民事权利,但当针对虚拟偶像的言论能够指向背后特定自然人或公司时,法律将穿透虚拟形象保护现实主体的名誉权:1.言论内容及侵权人主观认知是否指向特定主体;2.虚拟形象是否呈现了特定现实主体的个性化特征,如声音、动作、语言风格等;3.特定社会群体是否已将虚拟形象与真人建立稳定关联。

我觉得文章这一段总结的很好,“针对虚拟偶像的言论指向性判断可从以下层面递进式审查:首先,结合侵权人发布的言论内容及其主观认知,判断攻击对象是否明确指向“中之人”或其他被侵权主体;其次,结合虚拟偶像的具体类型及表演风格,判断该形象是否呈现了特定现实主体的身份信息或个性化特征。若呈现了特定现实主体的外观形象、招牌动作、语言风格、声音特征等个性化元素,且特定社会群体已将该呈现与真人相关联,即可认定指向该现实主体;最后,当前述两个层面均无法直接确定指向对象时,可以一般公众的生活经验及常识为标准,结合虚拟偶像与“中之人”的稳定关联、身份公开状态及言论语境,判断特定粉丝群体能否将针对虚拟偶像的不当言论与具体现实主体相对应。”

所以这个案例意思是,对这种虚拟偶像,尤其是AI偶像,就看这个虚拟偶像有没有指向背后操作的人或者公司。反之,如果一个虚拟偶像完全由AI生成(文本、语音、形象均为算法驱动),与任何特定自然人之间不存在稳定的、为社会公众所认知的对应关系,那么针对它的侮辱性言论,确实无法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因为没有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的社会评价被降低。
那么如果是这样的情形,是否就能辱骂这样的AI偶像呢?我觉得可以找其他的请求权基础。比如,纯 AI 虚拟偶像必然由特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投资、创作和运营,不可能与法人不存在对应关系。这正是法人名誉权能够适用的基础。不过这时候证据要提前固定,主要是因果关系,需要证明针对虚拟偶像的辱骂行为与运营公司商业信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法院会区分合理的商业评论与恶意的侮辱诽谤,这个要提前想好怎么答辩。还可以从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商标权两条路径考虑。当然,单纯的语言辱骂不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只有当行为人对虚拟偶像的形象进行了实质性修改,如 P 图恶搞、制作低俗二创视频时,才能适用著作权法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这一请求权基础。不过P图恶搞同时构成未经许可的复制和改编,所以也能考虑复制权和改编权。
关于商标权,当然要虚拟偶像的名称、形象、标志性动作等已经注册为商标,如果行为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侮辱性方式使用该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者损害商标的声誉,则侵犯商标权。
最后还有个方法,如果行为人是同行业的经营者,辱骂行为具有明显的竞争目的
编造、传播了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了运营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那还能试试用不正当竞争来规制,当然法院会更关注行为本身是否具有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的实质目的。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