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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5-12 15:14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完成一个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答辩意见,执行法院漏送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刚刚联系执行法院给当事人重新送达,代表被追加的股东提出以下意见:

1.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系申请执行人启动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现被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外享有应收债权,其应收债权可以作为可供执行的财产予以执行,因此本案不满足启动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并未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同时,在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加速到期的案件中,涉及到公司偿债能力的判断、股东期限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公司是否满足破产条件而未破产等争议事实查明,此类争议事实属于实体争议,基于“审执分离”的原则,防止“以执代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债权人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仅能另行提起诉讼。

3.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567号民事裁定的裁判要旨和入库案例“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2021)川09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入库编号:2024-17-5-201-012】的裁判要旨,基于“审执分离”的原则以及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不宜使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若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公司的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时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适用,执行法院应当告知债权人另案提起诉讼,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