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劳动法实务库
【基本案情】
彭某借用某甲公司工程资质承揽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冶陶镇新庄村涉武500KV线路工程施工。
2018年4月份,邓某甲经老乡邓某丙介绍到案涉工地参与架设高压电线工作,带班班长邓某丁,当时口头约定:工地管吃住,工资由带班向其微信支付,需用钱时每个月结一次零用钱,年底总体结账。
入职时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邓某甲提交2018年1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邓某甲(乙方)签订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乙方同意按甲方工作需要在工作岗位工作,实行月工资制度,每月15日为结算支付工资的时间。邓某甲陈述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签字。
2018年6月10日上午11时左右,邓某甲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搭完架子往下走时由于脚下踩滑从高空处摔到水泥路面上,造成头的面部表面及双臂摔伤。
2018年6月28日某乙公司向新乡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日新乡市人社局受理,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3年3月22日新乡市人社局向邓某甲作出告知书,因某乙公司存在为外地用工单位违法代理单一工伤保险业务的违法行为,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涉及刑事犯罪。新乡市人社局于2023年8月21日又做出豫(新)工伤撤字【2023】0800331号决定书,撤销了对邓某甲的工伤认定。
邓某甲对撤销工伤的认定提起了行政诉讼,新乡市红旗区法院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了(2024)豫0702行初19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邓某甲的诉讼请求。
2024年12月16日邓某甲与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一案向武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4年10月1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案[2024]329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确认劳动关系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一年,承担用工主体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未认定工伤及鉴定伤残等级证据不足。邓某甲不服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来认定。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2018年4月份,邓某甲经老乡邓某丙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带班班长邓某丁,口头约定工地管吃住,工资由带班向其微信支付,需用钱时每个月结一次零用钱,年底总体结账。工作过程中邓某甲受伤,经某乙公司申报,被认定为工伤,当时邓某甲对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均无异议。2023年8月,工伤认定被撤销后邓某甲提起行政诉讼被驳回诉讼请求,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效力未法定程序予以处理。现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邓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8年1月1日入职某甲公司,也不能证明邓某丁是代表某甲公司组织施工。邓某甲的工资支付,日常的工作管理均非某甲公司。邓某甲与某甲公司之间并不同时具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的三个条件。邓某甲请求确认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某甲主张确认某甲公司应当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已经明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主体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并不存在发包方是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中,也不包含确认用工主体责任。故邓某甲请求确认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邓某甲同时主张确认某甲公司对其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其未履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评定的行政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案件的范围,本院亦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某甲与四川广安某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邓某甲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某甲在一审中认可其跟着邓某戊在彭某借用四川广安某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的工地上工作,其日常受带班班长邓某戊管理,工资协商和发放也由邓某戊负责,其所举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彭某或邓某戊为四川广安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因此一审认定其与四川广安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系确认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是否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负责和处理。因此一审对邓某甲要求确认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请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支持。
综上所述,邓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2025)冀04民终3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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