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除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形外,以逃税罪定罪的刑事案件,必须由税务机关先行处理;税务机关先行处理,不必然要求税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对未经税务机关先行处理的案件进入审判环节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税务机关对被告人下达追缴通知,被告人能够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接受行政处罚的,则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准许,检察机关坚持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终止审理,被告人不能履行行政义务的,则法院应当对被告人定罪判刑。
2.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骗取税款的故意。行为人既没有骗取增值税的主观故意,又没有通过抵扣方式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符合逃税罪构成要件的,可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3.对于为少缴税款,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增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的,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正确适用罪名,避免客观归罪。行为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虚抵进项税额,并未超过其应纳税义务。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严格限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适用范围,以避免量刑失衡或引发不良社会效果。纳税人在纳税义务范围内,为不缴或少缴税款,通过虚增进项税额进行抵扣的,即便采取了虚开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手段,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应以逃税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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